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协调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22 22:49
【摘要】:随着商品社会的发展和产品的竞争愈发激烈,使用地理标志对产地和品质进行保护成为越来越多地区农业集体合作组织的选择。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后使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开始,农业部门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发布了各自的办法和行政法规对于地理标志及地理标志产品给予保护。但与国内商标每年数以万计的申请量相比,地理标志的申请和保护才刚刚开始。因此在地理标志产品领域做一些微小的贡献是有意义的。我国地理标志问题的冲突首先源于不同行政部门对地理标志的管辖权重叠。相比于商标权仅由商标局进行注册和保护,地理标志保护的选择要更为广泛。我国在引入这一制度时同时参考了欧盟采用的专门法律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以及美国使用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设计,进而导致在我国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制度,三个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产生三种地理标志保护方式。同时地理标志保护的一些条款还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相继颁布的司法解释对此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矛盾。其中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的相关具体条款存在冲突,对于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保护有不利的影响。纵观国际协定中对于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协调,在国际条约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也显得相对比较模糊。这一方面是由于地理标志在过去一直无法得到各国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商标持有者的权利。对于保护域外的地理标志而损害域内的商标权利各国对此也是反应不一。由于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立法问题,其中一些适用的原则也存在争议。例如对于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对比是否适用混淆可能性的原则,以及是否可以对两个商标进行近似的判断,在此前的通说中都存在争议。在此笔者提出了一些自己的建议。首先应当明确对于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概念问题,判断在先权利的在先时间以及在先注册商标的善意和知名度问题。其次应当针对地名商标是否会致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来源、质量产生混淆,同时考虑地理标志与被比商标的近似性判断避免两个合法权利的冲突。对于两个存在差异的商标可以通过共存协议降低混淆可能性,确定两个合法权利在未来的各自使用范围。最后在行政上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在这一问题上的作用,对于同一区域内存在的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在诉讼前予以协调。在法律上则应当明确此类冲突商标的注册主体资格以及商标混淆可能性、商标共存协议的判断标准。本文在结构上首先通过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介绍及具体介绍了冲突的表现形以及内在冲突的原因。然后对比欧盟、国际条约对于这一问题的协调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最后提出了在处理冲突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以及一些自己的建议。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43
本文编号:2637054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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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沙元冲;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问题与对策[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7年
2 余春红;论我国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及协调[D];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
,本文编号:263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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