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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案判决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25 21:45
【摘要】:以物抵债作为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因存在方便、快捷等特点,近年来被各类民事主体广泛运用。与此同时,由于现目前我国并没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对其做出过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法院关于以物抵债案件的裁判标准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饱受社会诟病,严重影响司法权威。本文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对以物抵债案件法院判决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我国实践中的以物抵债本身是一个多面孔角色,除认为其是一种独立的债务清偿方式外(债务清偿方式说),还可能构成让与担保、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债之更改等。通过对以物抵债案件判决有关理论分析,认为流质契约问题实际上是法的效率价值和法的公平价值相冲突,就我国现目前来说,仍应当坚持禁止流质契约;如以物抵债约定违反流质契约规定的应属无效,以期维护社会公平。在坚持将让与担保分为清算型和流质型的前提下,结合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已将民事习惯作为民事法律渊源,本文认为清算型让与担保在我国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应当获得认可。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债之更改作为公认的债务清偿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获认可,但应注意区分。对于理论界、实务界将以物抵债作为一种独立的债务清偿方式(债务清偿方式说)来对待,但又与债之更改、新债清偿、代物清偿等相混淆的状况,本文认为从长远来看,应当取消,以规范概念。由于我国目前有关以物抵债立法存在空缺,本文认为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或者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以物抵债案件进行规范,具体应注意一下几点:一是不宜再将以物抵债作为一种独立的债务清偿方式来确立,以免徒增烦恼,并可用以物抵债约定作出时间为标准将其类型化。二是要注意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债之更改三者之间的区分。首先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在当事人未做出约定或有异议时,债之更改涉及债之要素的变更,其成立后会使债失去同一性;而代物清偿与新债清偿区分有异议时,可以推定为新债清偿;此时,原债务同时存在,新债务未获履行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三是具有清算条款的让与担保不违反流质契约和物权法定原则,应获认可。
【学位授予单位】:云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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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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