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救济中恢复原状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27 11:04
【摘要】:恢复原状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15条均对其有所规定。“恢复原状”因其语义的包容性与多样性,理论界对其内涵有三种定义。狭义说,恢复原状是指权利人之有体物受到损害时,如有恢复的可能,权利人有权请求侵害人通过修复等手段将该物恢复如初。广义说,恢复原状是指将受损的民事权益恢复到未受侵害之前法律状态的责任形态,属于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之一,与金钱赔偿相并列。最广义说,恢复原状则含纳了金钱赔偿之义。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采狭义说为通说,限定可修复的有体物作为恢复原状的适用范围,修理、修复等物理手段作为恢复原状的具体救济形式。然而,在狭义说下我国恢复原状制度的适用领域难以涵盖修复费用赔偿、交易性价值赔偿、环境修复等应以恢复原状制度为法源基础的救济方式,由此引发了学界对恢复原状制度的内涵、法律地位、制度内部结构、性质、适用条件以及环境侵权下恢复原状能否适用的思考。现阶段,有关恢复原状的内涵、法律地位的探讨集中于比较法经验的研究,大陆法的恢复原状制度内涵多数采广义说,承认其原则性的法律地位,如德国、日本、瑞士、韩国,但各国恢复原状的适用对象却有所不同。普通法的恢复原状制度作为一般规则性条款侧重于恢复不动产的经济价值,修复费用赔偿是其适用常态。由此可见,恢复原状吸收赔偿恢复费用方式作为其基本内容之一,是该制度的发展趋势。在此基础上,恢复原状性质问题也应值得重新思考。基于恢复原状是否是具有独立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学界对其性质界定有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可独立于受侵害的原权利存在,同侵权请求权性质、功能一致,应属债权体系。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规定于《物权法》第36条,其要求受损物现实存在并可修复,即依附于物与物权的存在,应是物权请求权。亦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中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有多重含义,不可轻易对其属性予以界定,应区分不同情形中恢复原状的特殊性。而从修复费用为恢复原状制度基本内容之一的角度入手,恢复原状可从内在结构上区分为具体手段性恢复原状与替代性恢复原状。因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具备不同特性,且替代性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典型债权请求权同类,故区分视域下恢复原状请求权可被确定为债权属性的请求权。恢复原状的适用需满足两项重要的条件:损害可修复和修复成本经济合理。可修复性要求,恢复原状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实体损害。并有两项衡量修复效果的标准,一是技术性标准,二是价值性标准。而理论争议在于价值性标准中交易性价值贬损可否得到救济。出于保护权利人的完整利益考虑,若有证明能证实受损物体的交易用途,交易性贬损价值应可纳入恢复原状的救济范围。另外,经济合理性的认定标准、参照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长期缺失的状态并多为理论界所诟病,案例研究发现,实务中司法多以《合同法》类比对象而适用。但对特殊的对象,如附有人格意义的物、具有艺术收藏价值的物、流通率低的物、环境资源、生态系统等,在可修复前提下应否还遵循经济合理性条件是值得司法斟酌的。出于“特殊问题,特殊保护”且追求个案的实质公平,立法应重新考量经济合理性条件。此外,恢复原状的适用也应考虑可归责性对侵权人责任承担范围的影响。恢复原状制度在环境侵权责任中的适用受到广泛的关注。由于“环境”、“生态系统”的特殊性,不论是从技术性标准看,还是从价值性标准看,恢复原状虽有适用空间却难以恢复至“原状”状态。对此困境,理论界提出诸多解决方案,大体可以总结为两类,一类是放弃恢复原状作为环境救济方式,以环境修复、生态修复代之,一类是创特殊恢复原状之义,修改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情形下的可修复性标准与经济合理性标准。而区分损害性质来处理这一问题是较为理性的做法,因就环境侵权而言,一般造成两种损害:一种是对该环境范围内的居民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一种是对环境本身、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害。第一种损害可依传统侵权责任得以完整救济,而第二种损害的全面救济则难以达成。因生态系统、环境资源本身具有特殊的难以修复的性质,立法与其更改恢复原状制度的适用条件标准,造成恢复原状适用体系混乱,不如直接针对生态损害、环境资源损害适用独立的生态修复责任。且为防止司法适用出现混淆情形,环境资源、生态系统的救济应统一称谓为环境修复责任。恢复原状制度要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仍需要与其他相关责任制度配合。在法律关系上,理论厘清恢复原状与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恢复原状与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因保护利益不同,立法目的不同而可结合适用。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应避免针对同一损害的重复救济,注意区分部分损害情形下二者的结合适用。除此之外,恢复原状与生态修复责任之间的演化关系也需得以重视,立法应根据环境损害的特殊性质而建立独立的生态修复责任。
【学位授予单位】:辽宁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
本文编号:2642192
【学位授予单位】:辽宁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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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4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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