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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酌减规则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26 13:51
【摘要】:《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确立违约金调整制度,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是对具体如何调整,规定的并不明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确立“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其他因素”的酌减规则,并对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加以明确。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将约定违约金类型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已经成为共识。但是,赔偿性违约金作为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主要的功能是在发生违约时填补债权人的损失,由于其属于当事人对违约损害赔偿额的“预测”,违约金与实际损害之间难免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此需要司法权力介入对其进行酌减。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不是填补损失,其主要是对债务人的一种威慑,对其施加心理压力,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发生违约时即转化为对违约方的惩罚,其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因此,《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的违约酌减规则可以适用于赔偿性违约金,却不能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酌减时,应当充分考量《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的各种因素。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是违约金酌减的基础,《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因违约而遭受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当事人的损失时,只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才能完全填补当事人的损失,但是该可得利益要符合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等规则。按照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如果债务人属于恶意违约,其过错程度较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信赖,应当不予酌减违约金或者是控制酌减的幅度。如果债权人亦存在过错,按照损益相抵规则,可以适当酌减债务人的违约金。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是影响违约金酌减的重要因素,当合同部分履行时,不能简单的以未履行部分占合同整体的比例酌减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能因为合同的履行而减少,但是可以根据未履行部分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而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对于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情况,或者是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订立合同,其主观恶意严重,应不予酌减违约金。违约金酌减时,还要考虑使用格式合同缔约的情形。当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违约时,其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由其单方制定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本身就在其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因而可以不予酌减。作为格式合同的接受方,对格式条款没有协商的余地,只能选择接受,这本身就可能导致不公平,因此当接受方违约时,应当对违约金予以酌减,以保护较为弱势一方的利益。对于商事主体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在酌减时应当考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对待。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只能是当事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才可以援用违约金酌减规则对过高违约金予以酌减,人民法院并没有主动援用违约金酌减规则,对违约金进行酌减的权力。人民法院在援用规则酌减违约金时,不能简单的将违约金酌减为实际损失的130%或者是未付款项的130%,法律规定的30%标准只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不是对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作出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最高合法利率限定在24%,若不对此类案件违约金的标准加以限定,可能会产生当事人以违约金条款逃避利率条款规定的可能。而对于其他类型案件,30%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应当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的因素,对是否酌减违约金以及酌减的幅度做出决定,而不能“一刀切”均适用30%标准。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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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7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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