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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第109条人格尊严立法

发布时间:2020-07-30 12:44
【摘要】:《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人格尊严,是对人格尊严立法模式的重大突破。在此之前,人格尊严最开始被规定于《宪法》上,后被规定于《民法通则》中。在这两部法律中,人格尊严仅是名誉权的一部分,是保障名誉权的表现之一。直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人格尊严开始成为我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实现了将宪法基本权利向私法上的转化,给予人格尊严私法保护的可能。人格尊严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突破名誉权的藩篱,确认了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地位。《民法总则》将人格尊严条款定位于“民事权利”一章首位,以彰显《民法总则》的人文关怀。《民法总则》人格尊严条款显示出权利性质。人格尊严具有主体制度构造价值。人格尊严凸显了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一方面,人格尊严首先表现为人与物之间的区别,人应当被看作是目的而物往往被作为手段;另一方面人格尊严就是要将人看作真正的人,是人成为主体的前提。人格尊严是对自然人主体地位的肯定。人格尊严表现出自然人主体的内在价值,表现为受尊重、平等、独立和自我决定等等,无法穷尽。在《民法总则》的主体制度中规定人格尊严,可以突破传统民法中仅具有权利能力的理性人的形象,塑造民法上富有人格尊严的人的形象,彰显《民法总则》的人文关怀,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人格尊严还具有权利制度构建价值。《民法总则》将人格尊严规定于权利制度中,希望通过人格尊严构建类似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条款实质是人格权的一般条款,是自然人内在价值在对权利制度的呼吁。人格尊严在人格权体系中起着创设、解释和补充的作用。人格尊严内涵不明确,不能作为一项权利;且人格尊严是人格权客体的来源,不是人格权的内容。因此,《民法总则》将人格尊严规定于“民事权利”一章,与设立“民事权利”以规定权利的种类和内容的目的不符。《民法总则》第109条中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具有不同性质,处于不同位阶,两者之间不存在并列关系。人身自由包括身体的自由和思维的自由,与人格自由是不同的概念。人身自由无法代替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处于同一位阶。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一般表达,人身自由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两者在理论、立法、司法实践中都处于不同位阶。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改进《民法总则》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在《民法总则》“自然人”一章第13条末尾增加对人格尊严的规定,即增加“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彰显人格尊严的主体制度构架价值。同时删去现有第109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人格尊严的权利制度构建价值可在分则部分的人格权编中实现。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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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75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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