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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31 16:16
【摘要】:近年来,得益于互联网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技术的不断进步,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蓬勃发展,传统保险业开始向互联网平台延伸,通过互联网向消费者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成为近年来保险机构的业务发展趋向,突破传统销售模式下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互联网保险开始爆发出巨大的潜能,但同时因行业制度和法律理念的缺失,滋生了相关的风险隐患,给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基于此,本文研究的中心命题为:在确立“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前提下,从保险消费者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所需经历的三个主要阶段,即售前产品准入、售中了解问询以及售后纠纷解决三个层面出发,对比传统保险运营模式,通过分析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在这三个阶段中所存在的问题:即售前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准入机制不健全、售中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售后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等,借鉴保险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发展现状进行分析,探讨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路径。围绕这一命题,本文展开论述,全文共由导言和四个部分组成。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在于其销售方式由传统线下方式转变为互联网方式,本文即着重于此销售方式改变所产生的问题,按照保险消费者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流程顺序,一一比较并讨论互联网投保过程中三个主要阶段可能发生的问题,从而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究具体解决方案。导言部分对研究的背景、意义及价值做出说明,对我国当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进行了简要的评述,并提出本文展开论述的总体思路。第一章,“保险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厘定。首先,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在于树立“保险消费者”的理念,在当前金融创新不断深化的进程下,部分非专业的“金融投资者”开始面临角色的转化与嬗变,逐步向“金融消费者”的阵营靠拢;同时,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的新问题要求各方从实质公平的角度研究互联网保险销售模式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进路。因此,本文从“保险消费者”概念存立的法理基础、法律依据及实践基础三个方面入手,论证“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存立基础;其次,关于“保险消费者”的范围界定,本文主要通过以下两个关键点进行分析,一、“保险消费者”的主体范围界定,即“保险消费者”是否应排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保险消费者”的目的范围界定,即是否应以生活消费作为限定“保险消费者”的前提条件?对于第一个问题,本节在当前学界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及讨论的基础上,提出根据经济法公平观的要求,不应一刀切的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出“保险消费者”的范畴,应考虑到小微企业的弱势地位,考虑其购买保险的目的、其所具备的经济实力、谈判能力以及信息掌握状况等,允许其参照适用消保法。对于第二个问题,对该问题进行缩限后,通过分析新型投资型保险的性质特点,认为不应过分限制“生活消费”的解释范围,提出通过事先界定保险产品属性来判断相关主体是否适用《消保法》进行保护的观点。第二章,售前监管: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制度。本章从产品端着手,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机制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讨论。对于该问题的论述总体上分为两个进路:一为产品渠道监管;二为产品创新监管。在章节布局上分为四个小节:第一节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现状进行分析;第二节借鉴域外经验,对我国台湾地区互联网保险产品监管制度进行考察,借鉴其对于互联网保险采取险种限制、保额限制、保险利益限制的做法,总结出其对我国的启示;第三节在结合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现状及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尝试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互联网保险产品监管制度:第一部分,对于互联网保险的产品渠道监管制度进行讨论,通过分析部分险种所具有的、不适宜互联网销售的几种情形,归纳出判断传统险种是否适合互联网渠道销售所需要考虑的相关要素,对我国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渠道监管提出建议;第二部分,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监管制度进行讨论,通过对互联网保险市场上新型保险产品的分析,借鉴相关政策指引,总结出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需遵循的几个关键原则,以期指导实现中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的方向;第四节对本章进行总结,综合论述我国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路径。第三章,交易保障: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障。本章从销售端着手,选取了互联网保险销售过程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即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对于该问题,本章分四个小节进行讨论:第一节对于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的现状进行分析,通过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在互联网保险下的履行现状、特殊要求及司法争议三个方面入手,总结出互联网销售模式下,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根本矛盾在于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始终因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而处于此消彼长的冲突当中,进而提出了以引入域外合理期待原则的方式解决这一冲突的思路;第二节借鉴域外经验,对美国的合理期待原则进行介绍,并从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及适用得出其对我国的启示;第三节在结合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现状及借鉴美国的合理期待原则的基础上,构建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制度构想,论述了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从适用急速发展的互联网保险现状、树立消费者信心、改良保险产品三个角度论述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从与保险法基本原则相契合、与保险合同解释体系及审判制度可兼容三个方面论述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可行性。最后从适用主体和适用范围两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合理期待原则在互联网保险中的适用条件和限制;第四节对本章进行总结,综合论述我国合理期待原则的构建路径。第四章,争端解决: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完善。本章从售后端着手,对于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进行论述。对于该问题,本章同样分四个小节进行讨论:第一节对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的现状进行分析,通过介绍我国现有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互联网保险常见法律纠纷及其所具有的特点、保险消费者维权救济面临的困难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二节借鉴域外经验,介绍了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FOS)及美国的选择性争议解决制度(ADR),从上述域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得出其对我国的启示;第三节在借鉴上述先进国家的制度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状,对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完善建议,从完善保险机构内部投诉处理机制作为前置程序、构建互联网保险纠纷“一站式”在线解决模式、完善司法机关与调处平台“诉调对接”机制三个方面进行论述,探索建立“全国性的互联网保险在线纠纷调处机制”,全面发挥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重构我国的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渠道。第四节对本章进行总结,综合论述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路径。总之,为厘清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点和争议,破解相关制度重构的困惑和障碍,本文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和运用进行了梳理、阐释,从当前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现状出发,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导向,通过分析研究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在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经验,探讨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路径,得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个人意见和建议,以期构建完整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促进互联网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8
【图文】:

流程图,纠纷处理,流程,案件


图 1 英国金融申诉专员中心(FOS)纠纷处理流程FOS 主要包括以下四个环节:第一,前置程序。在满足 FOS 规定的投诉受理案件的相应条件下115,还需满足保险消费者已事先与保险机构进行协商和解,在保险机构拒绝和解、为按时和解或者协商和解无结果的情况下才可启动 FOS 纠纷处理流程。第二,纠纷处理。如上图所述,相关保险纠纷案件在经过前置程序后,若未能解决,则由 FOS 裁决员进行初步调解或裁决,调解成功的则案件完结;双方或者任何一方不满的,则由 FOS 申诉员进行复核,做出最终裁定,若双方满意则案件完结;若消费者不满,则可提起诉讼。一般来看,通过 FOS 处理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仅占很小的比例,大多都能通过上述流程进行解决。第三,裁决报告。在双方无法达成初步意向前,申诉员进行复核前会先向双方当事人索要相关证据并进行案件调查,在调查时,申诉员会按照先消费者,后企业的顺序进行访问,了解案件事实,最后综合全案的证据对事实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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