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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违约金条款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02 17:20
【摘要】:在市场化经济活动迅速发展的今天,作为市场经济重要推动因素的“合同”制度也在日益多样化,其中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具有特色化内容的合同条款的现象。然而,究竟经由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可执行,则还需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民事活基本原则,方为适当。近年来,在保证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中出现了“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保证人违约责任”的新情况:有的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添加保证人的违约金条款,该条款要求当主债务人未能适当履行债务时,保证人除要承担保证义务外,还需按一定的标准(如债务金额的8%)承担违约责任。此类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的责任是一种代偿责任,是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该是债务人。如果约定保证人在保证责任之外另行承担违约责任,则保证人的最终承担的责任将大于债务人的责任;如果该违约责任无法从债务人处得以追偿,无疑会导致三方利益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与责任的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另一观点则认为,担保合同也属合同的一种,只要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在自由意志之下作此约定,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可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此项规定,对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如若确实是合同双方在自由意志下协商的选择,则应视为“另有约定”的情形,从而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我们不难看出,两种不同的观点是从不同的视角出发为己辩解,一来未深入论证己方观点,二来也未能指出反对意见的不合理之处,似处于“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境地,实难以令人信服。然而,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会直接影响到保证关系中的三方参与者的切身利益;此外,因保证合同的担保性质,上述问题的讨论结果若扩大适用于其他担保合同,其影响将更为广泛而深远。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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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登春,孙昌兴;论保证的独立性[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01期



本文编号:277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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