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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中应知认定标准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19 18:41
【摘要】:数字技术的进步彻底改变了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方式,著作权的保障在网络环境中的难度大大提高,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难度显著提高。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普及对作品传统传播方式造成的冲击,它给予作品网络上的复制及传播以极大的便利,网络技术本身的这种特性,使得网络中更易出现著作权的侵犯,并且极易扩大损害后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的网络服务第三方,其在间接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认定规则也应以与时俱进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在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案件里,首先必须要确定主观过错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即以其应当知道侵权存在进行认定。只有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注意义务,放才能更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结合实践对应知的认定因素予以具体规定,以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间的利益平衡。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范围内的侵权案件显著增多。介于一直以来我国国民的著作权意识淡薄的社会现状,互联网内广范围存在着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法院也认识到了其现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知认定做出了一些调整,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如“全土豆网络公司与千鹤公司案”中,法院指出“上诉人‘提供专门供用户使用的存储空间,极大几率造成侵权,其负担较大预防成本并不为过’”。在这类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更加倾向于对著作权人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保护,因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面临着更多的著作权保护要求。在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对于“明知”的认定是通过著作权人发出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认等予以认定,而“应知”的具体认定标准,也就是红旗标准,早已被法院广泛的应用于应知的认定之中。然而从当前的现实来看,红旗标准已不能完全满足著作权保护的需要。“红旗标准”是避风港规则下的例外状况,其来自于美国,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须对其服务进行监控,或积极查找侵权行为,但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获悉了“红旗”一般能明显体现侵权行为的要素后,如果对其放任就该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标准同时具有主观客观两方面因素,所以在判断其是否意识到了明显的侵权行为要素即“红旗”时,应当同时对相关侵权事实是否被意识到和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但在判断上述条件是否构成‘红旗’,即侵权行为是否对一个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的普通人是显而易见的时,应当采用客观标准。然而红旗标准对客观因素方面要求“明显侵权”,这在司法实践来讲相当高的标准,这样过高的标准使得红旗标准只能覆盖少部分作品,如知名度较高的作品或热播作品,而对于大量易受侵权损害的一般作品难以适用该标准的保护,其不能够真正减少我国网络中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参考传统的侵权法理论,过错的认定是以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依据的,并依据不同层次的注意义务划分重大过失具体过失以及抽象的过失不同标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环节来看,红旗标准的客观因素要求很高,注意义务要求较低,是重大过失的标准,这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来讲是不利的。但随着网络技术的逐渐发展,结合现有案例和新生案例的裁判状况来看,在将来的几年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会负有比以往更高的注意义务。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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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97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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