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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2020-09-04 08:21
   预约合同由于深入贯彻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应用广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的重要方式之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预约合同在我国的实务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其第2条在法律上首次承认了预约合同,创设了买卖预约合同的解释规则。但是该司法解释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不能满足实务中预约合同纠纷解决的需要,导致审判实务裁判不一现象时有发生。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更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实务争议频现的深层原因在于对预约合同基本理论的研究缺乏深度,未形成一套独立的系统的理论体系。因此有必要对预约合同的司法适用进行探讨,找出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焦点,进而加以理论分析,得出具有实践意义的理论观点,这对预约合同的蓬勃发展具有重大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内容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梳理现有法律体系下我国预约合同的立法现状,并简要指出预约合同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根据笔者的梳理和考察,预约合同在我国立法层级较低,都是用以指导实务审判的司法解释,内容规定较为简略且缺乏体系性。其问题焦点在于针对预约和本约的认定、预约的效力和违约救济等核心问题,理论上争议较大,导致实务审判中法院在个案处理上对上述问题裁判观点各异,缺乏统一标准。第二部分:论述预约和本约的界定问题。本部分别从实务裁判和理论构建两个方面展开研究。实务中往往依据《商品房司法解释》第5条的内容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同时辅以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定金条款、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合同许可证等多个因素综合进行判断,但是法院在个案中所采取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笔者认为,预约和本约的界定,必须以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为核心判断标准,同时以合同内容完备性作为次要判断标准。第三部分:论述预约合同的效力选择问题。本部分从实务审判思路和理论辨析两个角度展开讨论。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采“应当缔约说”,但是各地法院并未严格遵守最高院的指导意见,更多地采纳了“必须磋商说”。笔者认为“必须磋商说”存在严重缺陷,而“内容决定说”缺乏司法可操作性,从预约合同的设立目的、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方面来看,“应当缔约说”解释预约合同的效力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第四部分:研究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因违约金和定金责任争议不大,本部分仅讨论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问题,且依旧从实务考察和理论分析两个部分展开论述。在审判实务中,能否适用继续履行,是否赔偿机会利益损失基本看法不一,而且即使同为支持或者否定适用,法院的裁判理由和认定标准并不一致。笔者认为,预约合同不应排除继续履行这一责任形态的适用,在个案中应由法官结合具体情形选择是否适用。损害赔偿则不受信赖利益限制,应包括机会损失在内。
【学位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3.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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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12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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