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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0-09-19 18:27
   胎儿作为自然人完整生命的一个阶段,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现实生活中胎儿利益受侵害的案例屡见不鲜,但在我国《民法总则》出台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仅在《继承法》中有所涉及,《民法总则》出台后法律明确规定了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文,但该规定仍有诸多不足,因此,现阶段对于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法律理解与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的理解和分析,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试图找到一条实现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可行性途径,以期解决我国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本文共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界定胎儿概念,分别从医学、生物学及法学领域界定胎儿。通过借鉴医学、生物学上对胎儿的定义,提出胎儿在法学意义上应界定为始于成功受孕终于出生,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并在母体孕育。第二部分,以《民法总则》第16条为视角,分析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和法理基础。通过对三种主要立法模式的介绍,得出我国采用的是类似总括保护主义,并结合列举的立法模式。在胎儿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上采用的是权利能力说中的法定解除条件说。第三部分,分析胎儿可得利益范围以及对这些利益提供保护的必要性。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确认胎儿利益除法律明确规定的遗产继承利益和接受赠与利益外至少还应该包括司法实践中广泛认可的受抚养利益和健康利益。至于胎儿的生命利益,本文持否定观点。第四部分,确立我国胎儿利益实现与救济的权利行使规则,主要从权利行使的一般性规则如权利行使主体、行使时间、行使结果以及权利行使的特殊规则两方面论述。
【学位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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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22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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