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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探析

发布时间:2020-09-21 08:38
   随着移动互联网终端技术渐趋成熟,网约车行业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同传统电召或路边召车方式相比,网络预约打车能够通过移动终端实现实时定位、快速叫车、及时接送、网上支付、服务评价、价格透明等功能,解决巡游出租车中驾驶人与乘客供需时空不匹配、价格信息不透明、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对传统巡游出租车行业产生了“狂风骤雨”般冲击。然而,由于驾驶人多元化、车辆状况参差不齐、平台管理不力等多种原因,网约车交通事故法律纠纷频频发生。当前关于网约车的制度设计尚不完善,网约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利益损害,由此引发民事责任承担等纠纷在较大程度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现行法未对网约车致人损害民事责任问题予以针对性的规制。本文从《侵权责任法》等规范保护民事权益、规制侵权行为、证成责任承担的立法着眼点出发,通过既有实体法的制度设定,进一步明确市民社会中私人的法律价值、明晰法律关系中行为的法律边界,对网约车侵权责任问题进行梳理后得出进路,以此奠定文章的法理和制度基础。文章主要包含如下几个部分:在第一部分中,笔者从网约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这一视角出发,梳理司法实践中的典型裁判案例,分析实务界在网约车驾驶人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认定方面的分歧。文章的第二部分对网约车进行整体化论述,包括概念、特点及其与传统巡游出租车的区别。在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笔者深入剖析了不同经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性质和网约车平台、网约车驾驶人、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把网约车平台与驾驶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作为重点进行展开,为下文探讨网约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提供逻辑基础。具体而言,在B2C、C2C模式下,平台系承运人,顺风车平台为居间人身份。在B2C平台自有模式下,网约车驾驶人与平台是劳动关系,在B2C“四方协议”模式下,二者是劳务派遣关系。在C2C模式下,平台与驾驶人系劳务权利义务关系。至于顺风车模式下的平台与驾驶人则成立居间关系。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笔者阐明了因网约车一方存在过错,导致乘客或第三人损害时的保险外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是基于侵权责任的维度。在B2C平台自有模式中,平台基于用人单位身份,承担替代责任。在B2C“四方协议”模式下,平台系接受派遣的实际用工单位,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为平台,其他主体责任视过错情形而定。在C2C模式下,平台依不同情形,承担连带责任和单向连带责任。在顺风车模式下,责任主体仅为网约车驾驶人。二是基于违约责任的维度。在顺风车模式下,驾驶人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在B2C、C2C模式下,基于平台与乘客形成了网约车服务合同关系,应当由平台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学位单位】:杭州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9
【中图分类】: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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