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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适用与效力论

发布时间:2020-10-15 11:16
   留置权,简言之,是债权人占有其债务人的相关动产,在债务已到清偿期而又未得受偿时,可以扣押该动产,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依法律规定而生,无需当事人事前作过多的约定,因此较其他实现债权的方式而言,有着其便利、节约成本的优势。因此,在司法实践的众多情况之下,是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手段。我国《担保法》首次明确规定了留置权制度,但也因迫于经济社会等现实条件的限制,留下了不少空白和缺陷。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许多留置权制度的不足与空白之处,但也同样又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一些隐藏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从留置权的适用前提到适用范围再到效力,都存在不少的争议问题。在适用前提中,留置权的客体范围只限定在“动产”上,在实务适用中发生了难题,有待重新界定范围。在留置物的权属上,《物权法》的界定不甚明了,以至于实务中有不同的解释路径,在留置物为第三人所有的情形下,留置该物的当事人的相关权益要怎样确保,也是不得不考虑的难题。“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学说繁多,众说纷纭,宜统众家之言,取其精而去其粕,简要概之。在留置权适用范围和效力上,为防止留置权的滥觞,应在一定程度上施加适当的限制,既要考虑保护留置权人的债权,而又不过度损害其他相关人的利益。本文以《物权法》的留置权制度为基础,运用比较分析法、法律解释以及归纳分析方法,探讨留置权制度的体系化问题,并提出了相关问题的解决建议。本文一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就留置权的适应前提进行一一分析。首先分析了现行法的留置权客体范围,探讨留置权的客体范围是否可以囊括有价证券;其次,就留置物的权属进行界定,并分析在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之上适用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可行性;最后,对“同一法律关系”之下相关问题再次讨论。第二部分是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问题进行讨论。首先,就《担保法》第84条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进行讨论,发现其背后的立法目的以及缺陷。其次,《物权法》将留置权适用范围扩大,对其扩大后的适用范围在适用留置权上逐一分析。最后,就留置权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债之关系的正当性进行探讨。第三部分是对留置权的效力进行研究。先是对留置权的效力作一个简要概述,并介绍各国在留置权立法上模式的选择;然后分析我国的留置权制度的双重效力,包括留置以及优先受偿;最后,就我国留置权所拥有的双重效力正当性再做探讨,并分析存在更合适的路径的可能性。
【学位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9
【中图分类】:D923.2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主要创新与不足
第一章 留置权的适用前提
    第一节 留置权客体的范围
        一、留置权的客体应当包括有价证券
        二、留置权客体须具有可转让性
    第二节 留置权客体的权属与留置权善意取得
        一、“债务人的动产”
        二、留置权善意取得之证成
        三、留置权善意取得之否定
    第三节 同一法律关系
        一、“同一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
        二、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第二章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第一节 原《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节 《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一、合同之债中的留置权
        二、侵权行为之债中的留置权
        三、无因管理之债中的留置权
        四、不当得利之债中的留置权
    第三节 适用范围扩大的正当性探讨
第三章 留置权的效力
    第一节 留置权效力概述与立法模式选择
    第二节 我国留置权的双重效力
    第三节 我国留置权双重效力正当性再探讨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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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4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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