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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混合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

发布时间:2020-11-03 21:56
   自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再到2007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我国担保制度经历了立法的数次完善后逐渐形成了一个较为成熟的体系,但仍有较多问题尚待研究,其中,混合共同担保就属其中最为复杂和备受争议的领域。随着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领域的动荡,银行等金融机构进一步提升了中小型企业融资的门槛,同一笔债权下设定数个、数种担保法律关系已经成为金融领域的行业惯例。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此种存在多种担保类型的担保方式做明确定义,学理界统称其为混合共同担保。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问题当属这其中最为棘手,也最受争议的问题。实际上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早已赋予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担保人向除债务人以外的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但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赋予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担保人该权利。据此,一部分学者及司法审判实务工作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立法原意就是否定了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而另一部分学者以及司法实务工作者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调整的是物权法律关系,不能对追偿权这一债权法律关系做出具体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仍有适用的空间。而在肯定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的声音中,对于其权利的行使顺序以及追偿份额的确定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即以此为题,研究混合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及其权利的行使规则。
【学位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3.2
【部分图文】:

公司,银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行使追偿权,C 公司仍享有对抗债权人 B 银行的先诉抗辩权。因此,在此种情形下,D公司只能先行对 A 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判决或仲裁生效后,C 公司对债务人 A图.3-1A 公司B 银行C 公司 D 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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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69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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