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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成年人监护制度

发布时间:2020-11-05 01:46
   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的监护制度,仅包括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监护,因而所谓的成年人监护即指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民法总则》的出台,诸多新规定,使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尽管如此,《民法总则》仍遗留了较多问题,亟待解决。外,总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指出了《民法总则》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存在的不足:将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与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相挂钩,造成对被监护成年人行为能力的过度剥夺;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多层次性与我国法定监护的单一层次设置不符;监护设立的宣告程序缺乏,公示手段缺失。法定监护人的选任和权责规定不当,具体表现在:监护人选任标准不明,使得“选”无从谈起;未赋予监护人以拒绝权、辞退权,挫伤了候选人的积极性;监护人履行职责时无详细指引,并缺乏有效的监督,容易造成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侵害;监护撤销和监护恢复制度在主体、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上规定不当。第二部分,针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的范围,提出应当将监护对象与其行为能力相脱钩,将一切不能对自己人身、财产进行照顾、保护之人纳入到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第三部分,有关监护制度的设立,改单一的法定监护方式为多元化的法定监护模式,根据被保护人判断能力的高低,对无意思判断能力者设立监护,对意思判断能力显著欠缺者设立保佐,而对轻度障碍者、意思能力不足者设辅助,并分别赋予它们相应的权限;建立一套成年人监护开始设立的宣告程序,并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进行登记,以期厘清监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部分,完善监护人的选任标准及监护权责的规定,建议废除预先拟定监护人选任顺序和人数的做法,以被监护人的意思为本,明确不宜担任监护人的负面清单。同时,应当规定,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拒任。在监护人的人选上,以自然人为佳;有关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了对被监护人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的代理、同意以及撤销;对监护人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应当予以监督,建立监护监督人制度,明确监督人的设立方式、选任标准及具体职责;为保障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完善监护撤销及监护恢复制度。对前者而言,建议删除村委会、居委会(以下简称“两委”)监护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新增成年被监护人和临时监护人为监护撤销之诉的主体,明确失职行为的成立不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为条件;对后者而言,应严格限制监护恢复制度的适用时间和范围,保障成年被监护人恢复之诉的决定权,明确监护恢复制度的适用对象不包括意定监护。第五部分,结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应正视其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监护理念、监护具体措施以及监护原则上的不同。本文借《民法总则》出台的背景,通过对我国现阶段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进行梳理,发现这一制度目前留存的问题,并参考德、日关于该问题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之道。
【学位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3.9
【文章目录】: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监护制度的适用以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为基础
    (二)有关监护设立的规定不当
        1.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多层次与法定监护一元化设定不符
        2.监护设立宣告程序的缺失
    (三)监护人的选任与监护权责的规定不当
        1.监护人的选任标准不明、监护人无拒绝和辞退权
        2.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当
二、扩大成年人监护对象的范围
    (一)境外立法考察及借鉴
    (二)建立与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相脱钩的监护制度
三、监护设立相关规定之完善
    (一)形成监护、保佐、辅助多元化并存的法定监护模式
    (二)建立监护设立宣告程序
    (三)建立监护设立登记程序
四、监护人的选任标准与监护权责之改进
    (一)明确监护人的选任标准、赋予监护人以拒绝权和辞退权
    (二)完善监护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结语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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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7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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