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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交易数据的限定

发布时间:2021-01-05 02:59
  大数据背景下,数据生产者与数据控制者相分离,且数据被不同社会主体交叉持有成为一种常态。这种常态使得在以数据交易平台为核心的数据交易模式下,对可交易数据的认定有必要区分不同交易主体持有数据之不同类型。就数据主体持有的自生数据而言,企业对其持有的自生数据可交易的基础在于企业自生数据的财产属性;个人数据的人格属性决定个人对其自生数据交易受限;公共数据的公共属性决定公共组织对其自生数据的不可交易性。就非自生数据而言,企业对其控制的非自生数据可交易的前提在于合法持有;公共组织持有的非自生数据因受其主体地位性质的限制,对其持有的非自生数据不可交易。此外,应以不同数据类型的敏感性判断数据可交易的具体范围。个人敏感数据应以"损害后果、一般隐私期待"为判断标准的静态列举模式结合以"损害后果、一般隐私期待、使用目的"为标准的动态场景模式予以认定;企业、公共组织敏感数据的认定以是否"公开"为标准。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 2020年05期 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4 页

【文章目录】:
一、引言
二、自生数据可交易的限定
    (一)企业持有其自生数据的可交易性
    (二)个人持有其自生数据交易的受限性
    (三)公共组织持有其自生数据的非可交易性
三、非自生数据可交易的限定
    (一)企业持有的非自生数据交易之受限性
    (二)公共组织持有的非自生数据之非可交易性
四、敏感性标准下可交易数据的限定
    (一)个人敏感数据的认定
    (二)企业敏感数据的认定
    (三)公共组织敏感数据的认定
五、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现代财产法的理论建构[J]. 王卫国.  中国社会科学. 2012(01)



本文编号:2957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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