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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保护与不动产权利的登记

发布时间:2021-01-06 05:02
  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权利并不限于不动产物权,凡是对于法律交易有重大意义的不动产权利如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不动产权利,都应当具有登记能力。在当前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已经完成,登记制度日趋完善的背景下,尤其是考虑到信息科技的发展使得不动产登记公示能力与容量日趋扩大的因素,不动产登记法应当增加可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范围。除法律已明确规定为物权的不动产权利外,对于不动产信托财产权、不动产租赁权、不动产收费权、探矿权、采矿权等不动产权利,也应明确其登记能力,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加以公示。惟其如此,方能充分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权,发挥不动产的效用并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 

【文章来源】:浙江社会科学. 2020,(06)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8 页

【文章目录】:
引言
一、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能力
二、扩大可登记不动产权利范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三、应明确赋予登记能力的几类不动产权利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我国持续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优化营商环境[J].   地矿测绘. 2019(01)
[2]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 王利明.  法学评论. 2017(03)
[3]先抵押后租赁的法律规制——以《物权法》第190条第2句为基点的分析[J]. 常鹏翱.  清华法学. 2015(02)
[4]不动产权利的登记能力——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4条[J]. 高圣平.  政治与法律. 2014(12)
[5]预告登记之性质——从德国法的有关规定说起[J]. 金可可.  法学. 2007(07)



本文编号:295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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