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民法论文 >

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

发布时间:2021-01-27 04:48
  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的关系问题,争议已久。本文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与此二制度相关的法律适用困惑、判断标准模糊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到现行法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于明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范意旨应为期前拒绝履行,第69条为不安抗辩权制度之下迥异于期前拒绝履行的解除权,二者应完全区分,认为此二条文共同组成了我国期前违约制度的观点有待商榷。其二在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与第108条作为期前的合同不履行之救济,不能忽视其区别于届期违约的特别之处,有必要予以讨论。在开篇提出问题后,本文通过对期前违约与期前拒绝履行在概念上的澄清,明确期前拒绝履行实为期前违约之典型模式,与不安抗辩权相似的充分履约保障制度与期前拒绝履行的关系实为并列而非包含。期前拒绝履行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具有可比性。虽然在履行障碍法中,部分立法例中无专门条文规范时,拒绝履行偶有迟延履行之适用空间,但不能因此否认其独立性;另外,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应有所区分,只是在因债务人之行为导致履行不能时二者可发生竞合,但此种竞合也不影响期前拒绝履行之独立性。明确期前拒绝履行无涉于不安抗辩权后,下... 

【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

【文章页数】:108 页

【学位级别】:硕士

【部分图文】:

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


合同法争议条文之归属

履行能力,债务人,当事人,合同成立


行合同义务”的一种。102对此,笔者倾向于将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保留为期前拒绝履行发生的前提。103在自始不能的场合,无拒绝履行的适用空间。在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嗣后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发生上述交叉,但在行为发生前仍然是有履行可能的,二者并不矛盾。存在疑问的是在合同成立后至生效前这段时间应如何处理:基于自己责任之私法基本价值,人应为其自主行为负责,始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成立后、生效前具有一般形式拘束力,104即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一方当事人不能片面废止契约。105此时在时间上已在拒绝履行的射程范围之外,只是当事人仍可通过履行不能寻求救济。综上,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为发生拒绝履行的前提条件之一,拒绝履行与履行能力丧失之原因同一时,考虑时间先后顺序,不影响此要件存在的合理性。关于履行期与履行不能之关系,可参见下页图 3 所示。


本文编号:3002447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minfalunwen/3002447.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edc26***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