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用工的“类雇员”解释路径及其规范体系
发布时间:2021-03-29 16:48
现行法对劳动的分类是"从属性劳动—独立性劳动",分别适用劳动法和民法,形成了"劳动二分法"的制度框架和知识体系。随着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兴起,此种新型劳务给付形态无法根据"二分法"予以周延解释和适当调整。在世界范围内,各国都在试图通过解释现有劳动法规则或创设新规则,以应对平台用工这一问题。德国"类雇员"理论在相当程度上可以作为平台用工的重要解释路径,从"类雇员"的构成要件来看,劳务提供者所为之劳务活动属于"经营性劳动",具有显著的个人属性,同时其并不是真正的市场参与者,但是其通过平台所获取的报酬具有生存权属性,构成其对平台的"经济从属性",这些特征都符合类雇员的构成要件。构建平台用工的规范体系应立足于类雇员的定位,通过"民法做加法"的进路,在平台用工合同基础上引入强制性保障机制,包括定价与报酬保障制度、连续在线时长控制制度、职业风险保障制度、纠纷申诉及救济制度等。这些制度能够填补"劳动二分法"下的制度空白,丰富法律对劳动本身的认知、回应与表达,推动制度框架实现"从属性劳动—经营性劳动—独立性劳动"的"三分法转型",以发展多层次的劳动群体保障体系。
【文章来源】:环球法律评论. 2020,42(03)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6 页
【文章目录】: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劳动二分法”及其面对平台用工之局限
三 类雇员:从属性劳动与独立性劳动之间的过渡形态
(一)工业化催生之劳动及其法律表达
(二)类雇员之学理界说
1.类雇员的起源
2.类雇员的法律定义
3.类雇员的基本形态
(三)类雇员之构成要件
1.类雇员之劳动是经营性劳动
2.类雇员之经营性劳动具有明显的个人属性
3.家内工作者不是真正的市场参与者
4.类雇员之报酬具有生存权属性
四 类雇员理论对平台用工的解释力
(一)从家内工作到平台用工:类雇员的“旧貌新颜”
(二)平台用工符合类雇员之构成要件
1.平台用工之劳务提供属于“经营性劳动”
2.平台用工之劳务提供具有显著的个人属性
3.平台用工之劳务提供者不是真正的市场参与者
4.平台用工之劳务报酬具有生存权属性
五 “劳动三分法”框架下的平台用工规范体系
(一)构建平台用工独立规范体系之必要性
1.劳动法是以人格从属性为核心构建的有机整体而不能选择性适用
2.只有通过独立的调整机制才能直接规范劳务提供者的个人行为
3.经营性劳动立法是构建劳动群体多重保障网络的基础
(二)平台用工规范体系之构想
1.定价与报酬保障制度
2.连续在线时长控制制度
3.职业风险保障制度
4.纠纷申诉及救济制度
六 结 论
本文编号:3107854
【文章来源】:环球法律评论. 2020,42(03)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6 页
【文章目录】: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劳动二分法”及其面对平台用工之局限
三 类雇员:从属性劳动与独立性劳动之间的过渡形态
(一)工业化催生之劳动及其法律表达
(二)类雇员之学理界说
1.类雇员的起源
2.类雇员的法律定义
3.类雇员的基本形态
(三)类雇员之构成要件
1.类雇员之劳动是经营性劳动
2.类雇员之经营性劳动具有明显的个人属性
3.家内工作者不是真正的市场参与者
4.类雇员之报酬具有生存权属性
四 类雇员理论对平台用工的解释力
(一)从家内工作到平台用工:类雇员的“旧貌新颜”
(二)平台用工符合类雇员之构成要件
1.平台用工之劳务提供属于“经营性劳动”
2.平台用工之劳务提供具有显著的个人属性
3.平台用工之劳务提供者不是真正的市场参与者
4.平台用工之劳务报酬具有生存权属性
五 “劳动三分法”框架下的平台用工规范体系
(一)构建平台用工独立规范体系之必要性
1.劳动法是以人格从属性为核心构建的有机整体而不能选择性适用
2.只有通过独立的调整机制才能直接规范劳务提供者的个人行为
3.经营性劳动立法是构建劳动群体多重保障网络的基础
(二)平台用工规范体系之构想
1.定价与报酬保障制度
2.连续在线时长控制制度
3.职业风险保障制度
4.纠纷申诉及救济制度
六 结 论
本文编号:3107854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minfalunwen/31078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