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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发展及其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定位

发布时间:2021-05-17 17:03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旨在平衡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利益,自罗马法以来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就独立于债不履行责任。近年来,以德国为代表的债法改革改变了此责任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德国新法打破了特定物教条,将给付无瑕疵之物纳入义务违反的覆盖范围,借德民第437条转引一般给付障碍法的模式统合了瑕疵责任及债之不履行责任。反观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与德国新法一样,均受国际统一私法文本及英美法的启发,在减价、损害赔偿及再履行义务的配置上,较前述德民第437条的精细层次性安排更为"一般",瑕疵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统合度更高。鉴此,可作如下判断:我国《合同法》上并不存在独立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文章来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37(03)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8 页

【文章目录】:
一、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性质探寻
二、传统债法上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性
    ( 一) 制度设计上的独立性
    ( 二) 调整对象上的独立性
三、债法的现代化改革的内因
    ( 一) 债法体系内部的缺陷
    ( 二)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内部的缺陷
四、新债法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统合
五、我国《合同法》上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
    ( 一) 《合同法》上对“物之瑕疵”的规定归属于违约责任范畴
    ( 二) 违约责任体系下的买卖人的瑕疵检验和通知行为
    ( 三) 违约责任体系下的通知时间
    ( 四) 违约责任救济体系下的质量瑕疵责任承担形式
六、结 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J]. 韩世远.  中国法学. 2007(03)
[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J]. 崔建远.  中国法学. 2006(06)
[3]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J]. 王利明.  比较法研究. 2001(01)



本文编号:319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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