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视角下的个人数据商业秘密保护
发布时间:2021-06-06 16:12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商业秘密的内容日渐丰富,传统的客户名单到现代的个人信息大数据带来的不仅是商业秘密内容的扩充,更是知识产权与人格权之间更为紧张的冲突与碰撞。个人信息在大数据环境下经过筛选、整合、处理形成个人数据,个人数据是一种财产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学界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采用非常全面和严格的标准。从一些学术文献和案例检索来看,以个人数据为内容的商业秘密湮没在了个人信息严格保护中,企业的经营成本不断增加,创新能力减弱。从价值选择的角度,个人信息的严格保护与财产权益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非不可调和,在个人数据"清洁"条件下应更着重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文章来源】:中国集体经济. 2020,(22)
【文章页数】:3 页
【部分图文】:
商业秘密所涉三方关系
首先,关于秘密性,秘密性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不为公众所知悉,主要从主观和可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在主观上持有人应当有主观的保密意愿,并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客观方面持有人所持有的个人数据所形成的的经营信息并没有被公众所熟知。这里要解释的是,个人信息的提供者对于个人信息应当知悉,当个人信息通过技术化的处理形成个人数据之后,原有的个人信息已经通过匿名化,已经超出了一般公众的认知范围。在大数据的背景下,企业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也比较普遍,个人信息数据要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需要一定的条件,采用“劳动成本理论”(补充)就是对于权利的保护程度应该与其投入的劳动量或者是价值成比例关系。如果仅是单纯的收集整理和初步的统计,并没有达到更高的标准,不宜采用商业秘密的保护途径。在满足非一般人不能获得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个人数据具有了秘密性。其次,应该具有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数据就是商机,互联网缩进了人们的交往距离,但是也显得信息的巨大作用。以信息搜集为业的公司,在整合处理信息之后,将自己的劳动成果进行出售;针对一项高质量的个人消费的研究调查,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同时,以个人信息数据为内容的商业秘密,是一种数据的表现形式,通过这些数据,可以作为经营对象,也可以作为业务创新基础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之要件。最后,需要企业采用相应的保密措施,这部分与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有所修订,删去了实用性的内容,在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中,增加了协调的内容,只需要采取相适应的保密措施,这要求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不断完善商业秘密的要件。(三)完善员工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规则
图1 商业秘密所涉三方关系另外,从目的解释考虑,商业秘密权的目的是保护企业的财产权和经营自由权,在鼓励企业创新发展中,各国家逐渐确立商业秘密权,检索相关的案例,由于采用的不正当竞争第二条进行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在双方是否为竞争关系上,这导致如果没有竞争关系利用企业的用户数据就无法主张权利,这显然不符合法律保护财产权的目的。所以,在解释秘密性时,可以考虑主观上认定为不可为他人利用,在客观上未经授权同意,侵权人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即可认定为侵害企业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的认定中,对于企业付出了巨大的劳动成本,并且简单可得之信息,需要整理、筛选、分析的数据。因为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修订中,已经有这样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贯彻实施。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大数据背景下的商业秘密保护[J]. 刘瑛,耿雨亭. 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03)
[2]浅谈竞业限制[J]. 张茜. 中国安防. 2011(10)
[3]完善我国劳动法中竞业限制制度的探讨[J]. 秦萌. 呼伦贝尔学院学报. 2010(02)
[4]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 刘德良. 法学研究. 2007(03)
本文编号:3214722
【文章来源】:中国集体经济. 2020,(22)
【文章页数】:3 页
【部分图文】:
商业秘密所涉三方关系
首先,关于秘密性,秘密性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不为公众所知悉,主要从主观和可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在主观上持有人应当有主观的保密意愿,并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客观方面持有人所持有的个人数据所形成的的经营信息并没有被公众所熟知。这里要解释的是,个人信息的提供者对于个人信息应当知悉,当个人信息通过技术化的处理形成个人数据之后,原有的个人信息已经通过匿名化,已经超出了一般公众的认知范围。在大数据的背景下,企业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也比较普遍,个人信息数据要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需要一定的条件,采用“劳动成本理论”(补充)就是对于权利的保护程度应该与其投入的劳动量或者是价值成比例关系。如果仅是单纯的收集整理和初步的统计,并没有达到更高的标准,不宜采用商业秘密的保护途径。在满足非一般人不能获得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个人数据具有了秘密性。其次,应该具有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数据就是商机,互联网缩进了人们的交往距离,但是也显得信息的巨大作用。以信息搜集为业的公司,在整合处理信息之后,将自己的劳动成果进行出售;针对一项高质量的个人消费的研究调查,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同时,以个人信息数据为内容的商业秘密,是一种数据的表现形式,通过这些数据,可以作为经营对象,也可以作为业务创新基础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之要件。最后,需要企业采用相应的保密措施,这部分与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有所修订,删去了实用性的内容,在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中,增加了协调的内容,只需要采取相适应的保密措施,这要求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不断完善商业秘密的要件。(三)完善员工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规则
图1 商业秘密所涉三方关系另外,从目的解释考虑,商业秘密权的目的是保护企业的财产权和经营自由权,在鼓励企业创新发展中,各国家逐渐确立商业秘密权,检索相关的案例,由于采用的不正当竞争第二条进行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在双方是否为竞争关系上,这导致如果没有竞争关系利用企业的用户数据就无法主张权利,这显然不符合法律保护财产权的目的。所以,在解释秘密性时,可以考虑主观上认定为不可为他人利用,在客观上未经授权同意,侵权人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即可认定为侵害企业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的认定中,对于企业付出了巨大的劳动成本,并且简单可得之信息,需要整理、筛选、分析的数据。因为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修订中,已经有这样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贯彻实施。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大数据背景下的商业秘密保护[J]. 刘瑛,耿雨亭. 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03)
[2]浅谈竞业限制[J]. 张茜. 中国安防. 2011(10)
[3]完善我国劳动法中竞业限制制度的探讨[J]. 秦萌. 呼伦贝尔学院学报. 2010(02)
[4]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 刘德良. 法学研究. 2007(03)
本文编号:3214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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