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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及其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33号指导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1-06-07 06:08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规则与第74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上均有不同,但在当事人有通谋的诈害债权场合,二者在债权保护上存在一定的功能同向性。基于对二者法律价值取向的考量,应当认定恶意串通规则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而非允许当事人在二者之中自由选择。 

【文章来源】:现代商贸工业. 2020,41(13)

【文章页数】:3 页

【文章目录】:
0 引言
1 事实概要与裁判要旨
    1.1 事实概要
    1.2 裁判要旨
2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竞合范围
    2.1 主观要件
    2.2 客观要件
    2.3 法律后果之比较
3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
    3.1 理论分歧
        3.1.1 允许竞合说
        3.1.2 禁止竞合说
    3.2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
4 结论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实体法评释[J]. 茅少伟.  当代法学. 2018(02)
[2]恶意串通行为中的“恶意”分析——以司法裁判为视角[J]. 王益强.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16(04)
[3]《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逃债的行为无效[J]. 吴光侠,高晓力.  人民司法. 2015(18)
[4]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 韩世远.  比较法研究. 2004(03)
[5]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研究[J]. 余延满.  法学评论. 2000(06)



本文编号:3216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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