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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价金担保权的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2021-06-09 01:05
  价金担保权是此次民法典中重要且全新的制度,仅第416条一条规范不足适用,应予以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价金担保权成为超级优先权的原因在于打破了在先担保权尤其是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在适用上,宽限期内登记的法律后果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溯及至价金担保权设立之时;宽限期届满后登记,不能具有优先于在先担保权的地位,只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效力。存货与非存货的价金担保权在构成要件上不一致,前者没有登记宽限期且需要对在先担保权人进行通知,后者有宽限期且无须通知。消费品交易中,价金担保权可豁免登记。基于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采登记对抗主义,价金担保权规则也应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交易。价金担保权之间的竞存可适用《民法典》第414条动产担保物权优先顺位一般规则。 

【文章来源】: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20,36(04)

【文章页数】:12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价金担保权成为“超级优先权”的正当性
三、价金担保权适用要件的细化
    (一)10日宽限期的意义与效力
    (二)区分存货与非存货的价金担保权
四、价金担保权适用范围的限缩与扩张
    (一)限缩:消费品交易豁免登记
    (二)扩张:统一适用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交易
五、价金担保权之间的竞存顺位
结 论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我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检讨与完善[J]. 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07(03)
[2]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研究[J]. 高圣平.  南都学坛. 2006(06)



本文编号:321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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