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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公序良俗通道研究

发布时间:2021-09-23 01:00
  合同作为"私人自治"的产物,是当今社会最重要的交易机制安排,我国在立法上始终严守致使合同无效的规范等级,可是近年来司法实践并未严格遵循这一法律逻辑,出现了以《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为转介条款来认定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无效的案例,此情形主要集中于金融商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九民纪要"明确肯定了这一裁判导向。随着《民法总则》实施和《民法典》颁布,《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被整合吸收,在包括合同在内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中,"公序良俗"替代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聚焦于金融监管规章与金融商事合同领域,在肯定"公序良俗"作为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司法通道的基础上,厘清"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试图将金融商事领域的公序良俗类型化,并提出关于其适用的相关思考,以保障《民法典》和"九民纪要"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 2020,38(11)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8 页

【部分图文】:

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公序良俗通道研究


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

法律,民事法律行为,公序良俗,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典》,核心为意思表示,即行为人意图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行为(1)。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43条及153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构成围绕意思表示可以分为主体和内容两个因素。主体方面主要是指主体适格,而意思表示的内容则是影响私法行为效力的关键,意思表示的内容应真实,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分为存续力、羁束力和实现力[25],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是对行为人意思表示最为严厉的否定,以合同为例,其在效力构成上必定存在重大的瑕疵(如图2)。当合同意思表示主体不适格或者意思表示不一致、不真实,此时合同并未成立,也无效力可言,不产生后续的存续力、羁束力和实现力。当合同成立,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同生效,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产生了羁束力。一般情况下,具有了羁束力同时也就有了实现力。但当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有轻微瑕疵,或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不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亦或者违反了其他低层级的法律规范,并且未违反公序良俗,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无法具有法律上的实现力,如“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博智资本基金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1),审理法院认为违反保监会规章对持股比例的限制不可否定委托协议的效力,但构成《合同法》第110条第一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本文编号:3404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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