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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认定案例研究

发布时间:2021-10-18 06:46
  德国法确立了物债二分理论,设立了采矿权作为准用益物权的制度,日本法继承了德国的采矿权理论和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采矿权是准用益物权,《民法典草案》《物权编》第三百二十九条亦是如此,《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将矿业权细化为财产权性质的探矿权与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以《物权法》为基础,我国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得以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在自然资源配置市场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然而,在现实中却存在大量的乱象,因采矿权转让深受地方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的影响,因市场和行政管理而产生的矛盾突出,为此,还爆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与司法纠纷,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建立法治型矿产资源配置制度,采矿权转让需要从法律上进行深刻反思。现有研究集中于采矿权的法律性质、行政审批的法律本质、矿产资源法的属性等问题,而司法实证研究严重不足。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法,对司法实践中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例考察,探寻实践中的真问题。通过案例研究发... 

【文章来源】:西南大学重庆市 211工程院校 教育部直属院校

【文章页数】:49 页

【学位级别】:硕士

【部分图文】:

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认定案例研究


缺乏资质合同无效

采矿权,矿产资源,条件,探矿权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4辑考证(详见图2)。王德余与章春华在转让采矿权是不具备转让条件,法院依据《矿产资源法》、《转让管理办法》认定王德余与章春华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图2:不具备转让条件认定逻辑法院的裁判逻辑在于:采矿权转让须具备转让条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如果在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进行采矿权转让,则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效力性强制规定,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3.基本观点采矿权转让需具备转让条件,①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限定,在具备《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限定的框架之下,转让采矿权还需具备以下条件,即根据《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中,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结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转让条件的规定以及《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非法转让如何处罚的规定。②最终认定王德余与章春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二条,有关采沙权的转让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合同无效,采矿权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6图3:未经审批的认定逻辑法院的裁判逻辑在于:《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采矿权可以转让。据《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采矿权的转让须经过行政机关的“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须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未经行政机关的审批,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论点来源之一。司法实践中,法院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十条须经过批准的规定,推论出没有经过行政机关审批的采矿权转让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效力性强制规定,认定该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3.基本观点采矿权的流转经历了从禁止到许可的历程,现行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情形,不难发现,不管是探矿权的转让还是采矿权的转让都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依法批准”。根据《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也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①这也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未经行政机关的审批,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论点来源之一。在丁礼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法院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关于转让采矿权须经过“依法批准”的规定,推论出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取①参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采矿权法律属性的理论重构与制度改革[J]. 王士亨.  经济问题. 2020(01)
[2]“绿色民法典”视角下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研究[J]. 刘琦豪.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9(03)
[3]论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的法律本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J]. 屈茂辉,周红星.  法学论坛. 2019(02)
[4]1978-2018:走向实践的中国法理学[J]. 付子堂,王勇.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05)
[5]中国矿业权出让方式的路径选择[J]. 朱清,罗小利,史瑾瑾.  中国矿业. 2018(07)
[6]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构造论[J]. 王社坤.  法学评论. 2018(04)
[7]科学把握生态文明建设的新形势[J]. 王金南.  求是. 2018 (13)
[8]论公法性质的自然资源使用权[J]. 王克稳.  行政法学研究. 2018(03)
[9]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律属性与立法[J]. 王明宏.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18(03)
[10]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分析[J]. 石一峰.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02)

博士论文
[1]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D]. 冯时.吉林大学 2018
[2]采矿权法律制度研究[D]. 李靖.吉林大学 2018



本文编号:344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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