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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共享的制度去障与司法应对研究

发布时间:2021-10-19 19:56
  互联互通的大数据时代,数据不再是一座孤岛,数据的价值在于融合与挖掘,数据共享有利于促进数据的融合与治理,提升数据价值,推动数字经济和公共治理的发展,甚至是国家在跨境数据流动规则上掌握主导权的重要手段。但数据共享活动的负外部性已然成为数据共享发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制度层面上数据共享的治理理论缺失,同时数据保护的规制失灵架空信息保护理论,实践层面上利益需求的差异导致难以制定数据共享规则,司法层面上针对数据共享引发的争议应对能力不足,个体层面上数据共享背景下用户"隐私"的"积极向外建立个人的社会联系"和"消极消灭或隐藏个人的社会关系"的两个需求向度难以有效平衡。解决数据共享中的制度障碍,充分发挥司法应对功能,是促进数据共享的必经之路。 

【文章来源】:西南金融. 2020,(03)北大核心

【文章页数】:9 页

【部分图文】:

数据共享的制度去障与司法应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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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行政监管,纠纷,数据共享


(3)司法与行政监管的协调不足。对数据共享环节的监管任务大多由行政监管部门执行,司法对行政监管具有一定的补强性,但仅靠行政监管部门或法院难以保证数据共享的稳定进行。目前关于数据共享的监管大多依据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进行,但在纠纷发生并诉诸司法时并未设置行政机构处理的前置程序。行政监管是数据共享环节监管的惯用手段,司法仅在危害性方面以法律为依据对数据共享中的不法行为进行考量。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进入司法阶段的案件较少,以欧盟GDPR实施一年后的情况为例,投诉案件占比较大(见图2)。德国针对数据纠纷设置了行政前置的处理程序,就我国而言,设定行政监管部门对数据纠纷的前置性处理程序并与司法程序妥善对接是解决数据共享纠纷的有效路径。3. 数据主体保护规则研究薄弱。

示例,履行义务,数据控制


责任是数据控制者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是其履行义务的推动力,数据安全事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源于义务主体对义务的漠视或回避。实际上,法律规定义务的多少、义务履行的程度直接影响着义务主体责任承担的轻重,但应辩证地看到,因义务未履行或履行不适而引发的责任承担,既非将传统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简单相加,亦非简单综合责任形式。在数据共享治理过程中,责任的承担应更关注对应受处罚方处罚的有效性,平衡处罚的成比例性与警示作用。当然,可充分利用经济法中规制受体责任承担的方式,对违法的平台方监管机构根据信息安全事件的影响大小可进行通告,有权的监管机构还可吊销牌照,采取警告、罚款、信誉减等等处罚措施。就承责原则而言,若要求某一方防止侵犯发生,成本往往很高,因此采取严格责任规则在经济上就没有道理,因为这会把损失从侵权者身上转移到没有能力防范侵权发生的人身上。3. 共享后新数据控制者的行为合规性判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互联网金融业信息控制者与信息处理者法律义务与责任研究——基于风险控制的探索[J]. 周坤琳.  海南金融. 2019(09)
[2]大数据时代算法歧视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审查——以美国法律实践为例[J]. 郑智航,徐昭曦.  比较法研究. 2019(04)
[3]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J]. 王利明.  现代法学. 2019(01)
[4]探索激励相容的个人数据治理之道——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方向[J]. 周汉华.  法学研究. 2018(02)
[5]托依布纳反身法理论述评[J]. 王小钢.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0(02)
[6]论金融功能演进与金融发展[J]. 白钦先,谭庆华.  金融研究. 2006(07)



本文编号:3445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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