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损害赔偿生计酌减制度的立法构建
发布时间:2021-11-19 10:34
我国损害赔偿法一般采取完全赔偿责任原则,损害填平是依据,损害多少赔偿多少。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会导致不公平。因此有必要采取限制赔偿主义的路径完善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弥补完全赔偿责任原则导致的实质非正义。借鉴域外的立法路径,有必要建立生计酌减制度作为缓和完全赔偿责任僵化适用导致的不公正现象,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损害赔偿法。近代以来,风险社会的到来使得侵权行为人面临的风险责任承担更加多样且严重,“矫正正义”也转变为“分配正义。生计酌减制度使得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或者赔偿会使得义务人陷入生存困境的情况下,能够维持社会生存体面。本文从从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等方面论述了建立该制度的具体路径,首先,全额赔偿责任过于僵化和不利,从我国的法律环境来看,民事诉讼法的民生保障不能取代侵权法中的赔偿责任裁量权。同时,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使个人债务过高而无法生存,其次,瑞士、韩国、奥地利、德国、欧洲等国家有较为成熟的生计酌减模式可以供我国借鉴,比如瑞士、德国、欧洲采取因赔偿而使义务人生存性负担予以酌减的模式,韩国、奥地利采取赔偿数额与过失程度相符的原则生计酌减模式。台湾将酌减条款作为完全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辽宁大学辽宁省 211工程院校
【文章页数】:34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中文摘要
abstract
序言
一、生计酌减制度的界定
(一)生计酌减制度的概念
(二)生计酌减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1.德国、台湾将生计酌减制度作为完全赔偿责任的补充
2.瑞士、奥地利采取过错与赔偿额相符的生计酌减制度
3.荷兰、瑞典采取主客观要件相对宽松的生计酌减制度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性质
1.生计酌减性质的不同学说
2.生计酌减应界定为请求权
二、生计酌减制度的立法必要性
(一)司法实践对生计酌减制度提出的要求
1.木材市场“火烧连营”案
2.天价葡萄案
(二)完全赔偿责任存在弊端
1.不考虑义务人经济状况
2.不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
3.不考虑超出可预见性风险的情况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功能难以被其他制度所替代
1.精神损害赔偿中考察“个人经济能力”并非生计酌减
2.强制执行中保留必需品和分期执行并非生计酌减
3.责任保险制度不普适且存在金额上限
4.破产程序启动条件苛刻且代价过大
(四)生计酌减制度的法理基础
1.加害人利益保护必要性
2.规范损害赔偿法的不确定性
3.实现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的平衡
4.调和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矛盾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立法可行性
(一)域外立法为其确立提供可资借鉴的依据
1.瑞士、德国、欧洲采取结果导向酌减模式
2.韩国、奥地利采取与过错相符酌减模式
3.台湾采取补充“全赔”酌减模式
(二)生计酌减制度与其他酌减制度的协调适用
1.可预见性规则确定赔偿范围
2.损益及过失相抵实现责任减免
3.生计酌减保障生存权
四、生计酌减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申请酌减的主体只能为自然人
1.生计酌减初衷在于保障生存权
2.法人等其他组织不符民法“人”范畴且可经破产担责
3.赋予义务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义务人生存困难且优先保障受害人生计
1.义务人重大影响或相当困难
2.受害人不因赔偿额减损而生存困难
(三)主观限定为无过错、轻微过失和一般过失
1.比较法限定仅故意不可酌减
2.我国具化为无过错、轻微过失和一般过失
五、生计酌减制度的法律效果
(一)生计酌减的损害赔偿责任部分消灭
1.赔偿额于酌减范围内减免
2.扩展至更换、修理或重做等广义赔偿领域
(二)义务人短期内获大笔财富权利人可继续主张债权
1.符合公平原则
2.财富获得使酌减基础丧失
3.考量义务人短期是否可恢复资力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本文编号:3504862
【文章来源】:辽宁大学辽宁省 211工程院校
【文章页数】:34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中文摘要
abstract
序言
一、生计酌减制度的界定
(一)生计酌减制度的概念
(二)生计酌减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1.德国、台湾将生计酌减制度作为完全赔偿责任的补充
2.瑞士、奥地利采取过错与赔偿额相符的生计酌减制度
3.荷兰、瑞典采取主客观要件相对宽松的生计酌减制度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性质
1.生计酌减性质的不同学说
2.生计酌减应界定为请求权
二、生计酌减制度的立法必要性
(一)司法实践对生计酌减制度提出的要求
1.木材市场“火烧连营”案
2.天价葡萄案
(二)完全赔偿责任存在弊端
1.不考虑义务人经济状况
2.不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
3.不考虑超出可预见性风险的情况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功能难以被其他制度所替代
1.精神损害赔偿中考察“个人经济能力”并非生计酌减
2.强制执行中保留必需品和分期执行并非生计酌减
3.责任保险制度不普适且存在金额上限
4.破产程序启动条件苛刻且代价过大
(四)生计酌减制度的法理基础
1.加害人利益保护必要性
2.规范损害赔偿法的不确定性
3.实现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的平衡
4.调和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矛盾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立法可行性
(一)域外立法为其确立提供可资借鉴的依据
1.瑞士、德国、欧洲采取结果导向酌减模式
2.韩国、奥地利采取与过错相符酌减模式
3.台湾采取补充“全赔”酌减模式
(二)生计酌减制度与其他酌减制度的协调适用
1.可预见性规则确定赔偿范围
2.损益及过失相抵实现责任减免
3.生计酌减保障生存权
四、生计酌减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申请酌减的主体只能为自然人
1.生计酌减初衷在于保障生存权
2.法人等其他组织不符民法“人”范畴且可经破产担责
3.赋予义务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义务人生存困难且优先保障受害人生计
1.义务人重大影响或相当困难
2.受害人不因赔偿额减损而生存困难
(三)主观限定为无过错、轻微过失和一般过失
1.比较法限定仅故意不可酌减
2.我国具化为无过错、轻微过失和一般过失
五、生计酌减制度的法律效果
(一)生计酌减的损害赔偿责任部分消灭
1.赔偿额于酌减范围内减免
2.扩展至更换、修理或重做等广义赔偿领域
(二)义务人短期内获大笔财富权利人可继续主张债权
1.符合公平原则
2.财富获得使酌减基础丧失
3.考量义务人短期是否可恢复资力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本文编号:3504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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