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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关系的立法选择

发布时间:2023-05-05 21:51
  《民法典》确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其具体适用条件仍有赖于知识产权各单行法进一步明确。《商标法》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上所采取的分立模式虽从形式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专门规则,但由于在惩罚性赔偿专门规则之外仍赋予法定赔偿以惩罚性功能,使绝大多数案件最终仍以法定赔偿方式解决,造成惩罚性赔偿专门规则被虚置而沦为具文。著作权立法和专利权立法应放弃分立模式,改采融合模式,还原法定赔偿的补偿性规范性质,由惩罚性赔偿专门规则单独承担惩罚功能,形成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分工明确、界限清晰、体系合理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二元架构。

【文章页数】:14 页

【文章目录】: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关系的立法分歧
二、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关系的三种样态
    (一)单一模式:以法定赔偿代替惩罚性赔偿
    (二)融合模式:将法定赔偿融入惩罚性赔偿中
    (三)分立模式: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列存在、相互独立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关系的实践与反思
    (一)《商标法(2014)》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实证分析
    (二)《商标法(2014)》分立模式的理论反思
        1.架空惩罚性赔偿专门条款,造成惩罚性赔偿向法定赔偿逃逸
        2.模糊法定赔偿的规范性质,加剧法定赔偿的滥用
        3.削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功能、难以实现立法预期目的
四、我国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关系的立法选择
    (一)融合模式之合理性论证
    (二)对可能质疑的回应
五、结语



本文编号:380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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