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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误区——《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的解释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4-02-19 11:40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作为违法无效规范,承继了现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概念,且增添了但书条款,但并未采纳效力性限定,该种做法尽管与当前司法进路不符,但殊值赞同。以该规定的解释论为中心,通过法教义学方法,引导司法实践走出效力性规定的事前识别误区,正当其时。强制性规定仅指行为规范,有别于单纯强行规定,后者并非违法无效规范的规制领域,二者可从规范重心、违反规范的方式、是否有效力瑕疵外的他种制裁、是否施加行为义务四项标准进行区分。在规范适用进路上,法律适用者应当走出效力性规定的识别误区,效力性规定仅具事后描述之效,其事前识别无法离开利益衡量的实质判断路径,且在某些情形中完全不可实现,进路本身存在先天性缺陷。在民法总则时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效力判定上,司法界应当直接采纳以利益衡量为核心的比例原则判别模式。

【文章页数】:12 页

【文章目录】:
引言
一、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功能定位
二、第153条第1款之“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范围
    (一)学说评析及区分说证成
        1.学说评析
        2.区分说证成
    (二)“强制性规定”的主观目的解释
    (三)小结
三、单纯强行规定与禁止规定的区分标准
四、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误区证成
    (一)效力性规定的司法观察
    (二)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区分无益性
    (三)效力性规定事前识别的逻辑矛盾
五、比例原则的引入
    (一)引入比例原则的理由
    (二)比例原则的逻辑结构
六、结语



本文编号:390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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