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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化背景下建立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对策

发布时间:2014-07-30 17:04

  农村环境保护是一个涉及多学科背景的问题。本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制度完善、立法保障等方面人手,树立以人为本的农村环境观,通过寻找农村环境保护的新对策,试图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参考。

  一、健全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首先,建立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第一要务就是要出台一部专门的针对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法律法规,比如《农村环境保护法》。基本农村环境保护法应当突出对农村环境的保护和改善,重点关注农村环境生态平衡的维持、农业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治理农村环境污染的过程和方法。

  其次,规范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标准。根据农村环境保护基本立法,我国政府应当在考虑具体执法层面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农村环境立法的实施标准。标准应当考虑农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重点突出农村生活以及农村小城镇企业污染治理的衡量尺度、处罚力度和处罚标准。真正保证标准的严肃性和指导性,但又具有一定的弹性。能够保证地方政府根据实际制定契合农村环境发展现状和地方行政组织现状的地方实施方案,并使方案具有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农村进出口产品的管理为例,关于我国农产品的进出口环保标准还是旧的传统规定。应当将强制性的产品环境质量标准和企业进出口生产加工排污标准转变为国际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健全相应认证机构和管理标准,并参照日本或西方标准做法嘲, 建立相应的进出口产品环境质量技术标准体系,同时考虑尽量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的限制。应防止国外对环境污染较重的产品进口到我国,污染我国农村环境。

  再次,改善相关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统一并协调处理法律法规内容,使各个农村法律专项条款与农村环境保护的总法相协调、相适应。重点对《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污染防治法》、《草原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条款的执法手段、执法内容和执法主体和客体进行规定,并加强贯彻落实。

  二、完善自生污染的法律控制制度为保护农村环境,笔耕文化推荐期刊,完善相关的自生污染法律制度势在必行。应重点对 ,儋环经济法》、《农药管理条例》、 翎巴料管理条例》和《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修改完善。以环经济促进为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关于绿色农业发展的规定内容过于抽象,必须加以明确。同时,完善对循环经济法的补充,还要健全地方政府的职能。比如在农村有机物质的处理方式上,政府应适当考虑绿色可再生生物资源的循环利用体系,替代能源消耗,降低碳排放,减少不可再生生物能源的消耗。下面以这些条款为例,进行分析补充并提出修改意见:

  其一,补充完善对政府的约束性内容。我国主要河流的水源地都位于农村地区,如果农村水源遭到污染,必然会引起连锁反应,城市用水及净化、工业用水等都会受到严重影响圈。鉴于水污染的复杂性和水资源保护的重要性,针对接连发生的水资源因为政府招商引资和工业建设遭受污染事件,建议新的水污染保护法应当突破对限制对象方面的规定。将水污染的限定范围由企业和个人扩大到政府层面,并对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察。鉴于水污染法律只对社会弱势地位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专章规定,而对政府层面没有监督、监管、约束,水污染的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应当扩大至政府层面,并从立法上予以明确。同时,还要真正明确环境保护部门在环保问题上的权力和决策地位,使其公共服务和管理身份得到强化和落实,改变从属于地方政府机构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局面。

  其二,明确“确立达标排放、超标即违法原则”。鉴于农村生态系统的脆弱,以及农村环境保护问题日益严峻,必须强化农村社会各个领域内的排放标准规定,以及对超标排放的处罚力度和震慑作用。现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废水排放标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国家没有标准的参照地方政府排放标准。如果超标,地方政府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地方政府行政处罚的结果就是对超标排放的企业进行收缴超标准排污费,收缴标准按照国家固定的标准实施。由此可见,从国家立法层面到地方执法层面和政府行政管理层面,都将农村水污染排放超标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加以认可,而并没有将其直接在法律意义上加以禁止。

  对于这种行为只是进行了经济上的限定和约束。本文认为,对于农村污水排放超标行为不应实行经济限定手段,而只能实行禁止性处罚手段,超标对象和污染责任人必须立刻停止污染行为,并对其进行震慑性的处罚。

  其三,实行跨区域水污染赔付及水资源保护补偿制度。水资源属于跨区域流动资源。对水资源的污染和保护往往涉及水流域区域的多个省份和城市。如果水资源受到污染,则受到危害的将是多个地区。因而,实行水资源保护和水资源治理是涉及到多个部门、多个区域的环境问题。

  三、完善污染转移的法律控制制度环境污染转移问题由来已久,立法机关应使污染转移整治有法可依。为此,需解决以下问题。

  首先,控制法律污染转移是目前改善农村地区环境保护和防止环境污染的重要途径。加强污染转移的法律制度应当体现在基本法的法律条款中。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处于空白地带,其他涉及环境污染转移的配套法律法规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环境污染转移的惩罚力度,增强惩处震慑效果。在罚款数额上可参照国外模式,严厉处罚严重污染的企业,通过实施行政拘留、刑事立案、吊销执照、停工整顿等形式进行处罚。

  其次,制定一套符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符合我国产业转移以及经济结构调整的环境转移问责机制。

  对产业转移的环境规划和环境污染进行评估。完善相关的环境评估制度和环境听证制度。环境评估机制应当重点解决产业转移项目对当地农村环境的影响。其次,产业转移项目必须贯彻落实目前在农村环境污染防治中还没采用的“三同时”制度 。农村产业转移建设项目可参照 境保护法》关于建设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请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之后,经过全面科学合理的环境影响评估并验收合格才能施工。

  最后,实行企业转移环境担保金制度。环境担保金指的是对于产业转移项目在运营之前必须缴纳一定的环境污染担保金。等到环保部门对该项目验收合格之后方可将环境污染担保金退还企业。环境担保金的实施对象应当是那些通过迁移厂址,逃避环境污染法律处罚,以污染项目、污染设备以及污染工艺技术赚取利益和经营方式的产业项目。该担保金制度能够有效解决通过缴纳排污费用逃避环境监管和污染处罚的企业,降低产业转移项目对农村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本文编号:4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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