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9年《公司法》的阐述
本文是一篇专业的法律论文,主要是对1929年《公司法》进行相关的阐述,详情请看下面的介绍。
一、1929年《公司法》的主要特征
(一)1929年《公司法》与1914年《公司条例》的比较1.立法目的1929年《公司法》受到南京国民政府民商立法原则和立法体例的影响,在形式上采取“民商合一”
制。就公司法的内容而言,其立法精神是“本与节制资本主义之意,注重保护小股东利益,并限制大股东之权利”。公司法“一方面要促进‘企业’的发达,一方面又要保护社会的安全,是公司法主要的目的。”。上述立法目的不论是在公司法总则,或是在公司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都有所体现。例如对股份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1929年《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各股东每股有一表决权,一股东有十一股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但每股东之表决权及其代理他股东行使之表决权合计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之五分之一。关于此条立法理由,《公司法原则》总说明书第五项指出:(股东会)开会人数,若仅以股东人数为标准,则小股东操权太大,大股东恐危害财产,势将不愿附股,非所以奖励投资之道。然仅以股额为标准,则又嫌大股东操权过重大,小股东不免受其压迫,亦非所以保障小资产之意。惟公司营业之盛衰,对于大股东之利害,究竟关系较大,若规定法定人数过多,则’小股东往往以不出席挟制公司当局,公司业务发展计划,极难实现,故法定人数,限股东总数三分之一以上,而代表过半数股额。又十一股以上之股东,分别限制其议决权,乃根据本党节制资本之主张,开会法定人数,代表股额规过半数,则出席表决权之半数,约当全体权数四分之一,故凡有全体权数四分之一大股东,极易操纵全体;故以明定限制其权数,不得超过全体五分之一,以期大小股东之间,无所偏重。[3]8对于《公司法》第二十九条,当时的学者对其利弊的分析:
一股有一表决权,为公司法上之一原则,在特别法上容有限制非若干股以上不得有表决权者,此为特别公司之性质,而非一般公司之所许,否则不足保护股份所有人之利益也。然一股有一表决权,固足保护股东之利益,仍不免伸张巨额股东之势力,因此法律上有限制表决权之规定。按德国商法及吾国~ra<公司条例》均规定许以章程限制之。本法(即1929年《公司法》——笔者注),采强制规定,即必须以章程限制之,此其不同点也。又关于限制之方法,日商(即日本商法)并未规定。德商(即德国商法)定有两种方法:一为确定一最高额,如一股东之股份纵超出十股以上,不得有十股以上之表决权。
一为分为等级,如有十股以上之股东,于十股有十个表决权外,每五股有一表决权是。吾《公司法》仅云应以章程限制之,而未示明限制之方法,但在章程上自可参酌德法之成例办理。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1929年《公司法》第1i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四分之一”。
2.在内容上也有重大变化在公司概念、股份有限公司等条款方面作了较多的更新和补充完善。关于公司概念,《公司律》和《公司条例》还未摆脱德国商法的商行为主义的原则窠臼,而《公司法》在公司概念上着重强调公司的营业性质,不再纠缠于法国商法的商人主义和德国的商行为主义的体例,而是采用折中理论,并以营利为唯一标准去界定公司的性质,即社团法人只要以营利为目的,不再单单从商行为上判断。上述规定的改变突出了公司的营利性质,还公司以本来面貌。
关于无限公司,其解散事由《公司法》规定应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条例》则规定公司解散得由股东全体或由二人以上同意继续办理;其不愿者,即为退股。《公司法》对无限公司采取法定清算;《公司条例》采用任意清算,即依照股东决议之方法行之。
无限公司之债权人之失权,《公司法》未作规定;而《公司条例》则规定无限公司的债权人在超过公司清算期限后,才开始申报债权者,仅能对清偿债务后尚未分配之财产享有请求权。关于两合公司,《公司法》对其登记事项以及有限责任退股的规定均是《公司条例》所没有的。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优先股的发行程序,《公司法》比《公司条例》的规定较为妥善。对公司董事和监事责任的规定也更加细化,强调对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以突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效力,1929年《公司法》采用成立要件主义,笔耕论文,而一改《公司条例》对抗要件主义,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周延。关于公司分派股息红利的规定,更加突出营种眭质,删除了《公司条例》中关于“官利”蜻蜓咬尾巴的分配模式,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同时强化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例如,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款的首次缴纳上,《公司法》把原来《公司条例》关于注册资本的1/4提高到1/2,其认购期限也由原来的1个月延长到2个月。此外,受国家统制经济的影响,1929年《公司》法加强政府的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最后一道程序受到政府的强力监控,政府主管机关不仅派员出席一个私法主体的成立大会,并在设立公司的决议上签名,否则该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成立。《公司法施行法》第25规定:“公司开创立会时,应呈请主管官署派员莅会监督,并由监督人员签名于决议录。”
3.股东权利的救济成为一大特色如上所述,《公司法》对《公司条例》内容的扩充主要集中在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其中,多数是关于程序的规定,体现公司法作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的特点。这些程序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考虑。比如,第一次股东会的召开、创立会的议事程序、股份发行和转让的规定、公司盈余的分配原则以及公司公积金的提取等。另外,《公司法》“除因袭《公司条例》之旧制,重视防弊外,主要以德国和日本公司法为蓝本,采干涉主义,管制严密,立法旨意本与‘节制资本’之意义,对于小股东之利益,特予保护,并限制大股东之权益”。
(二)1929年《公司法》与同期《日本公司法》的比较南京国民政府确立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后,在吸收以前《公司律》和《公司条例》等内国法律资源的前提下,对国外公司立法,尤其是对德国和日本公司立法的最新修正作了借鉴。当时即有学者谓:“我国《公司法》,渊源于《公司条例》,而《公司条例》,又渊源于日商法,故其规定之形式及其内容,几与《公司条例》及日商法无异”。实际上,1929年《公司法》与当时日本商法相比仍有下列不同:一为不承认商事公司与民事公司的区别(民国《公司法》第一条,日商法第四二条);二为登记为公司成立之要件(民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日商法第四五条);三为日本商法中关于设立无效(日商法第九九条第二项之下,二三二条),并有解散命令等制度(日商法第四七条),而民国1929年《公司法》皆设立于撤销登记之法规之内(第六、七条);四为关于设立登记声明之期间(民国第五条第二项)、变更之登记(民国第八条)、登记之效果(民国第九条)、解散之登记(民国第十条)等法规,均设立于通则内,但欠缺日本商法第八八条第二项之相同之记载;五为限制公司于超过一定之股本总额时,不得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第一一条);六为关于公司合并通则的法规尚未厘定,而日商法第四四条之三有此项规定。1911年《日本公司法修正案》对公司的概念、公司的设立原则、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等内容都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1929年《公司法》中的公司的概念就是吸收日本1911年公司法修正案的成果,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质,不再用法国和德国的两分法来诠释公司概念。这一变化正是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实践的反映和体现,适应了当时商事活动的新特点。其次,1929年《公司法》强化了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责任的规制,以保护股东权利。这一点亦是借鉴日本1911年公司法修正案的结果,例如关于董事的选任,“日本新旧《商法》皆采法国法系之例,而我《公司法》之规定,亦与日无异,即公司董事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也”(参见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时存在过错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董事如有违背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行为,虽系股东会决议而执行者,对于第三人亦不得免与公司连带负赔偿之责也”。再次,在公司监事责任上的变化也反映日本商法的最新变化。其中监察人的资格、报酬、任期、职务、责任等规定均与日本新商法和1911年商法修正案的规定相同。最后,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1929年《公司法》还吸收日本1911年商法修正中有关公司合并的规定,“合并制度,所以便公司之扩充及更张,免清算及设立之周折,其有特别之功用”。其中关于公司的要件、登记以及合并的效力等规定取自于日本新商法和1911年商法修正案。E63。∞1929年《公司法》作为模仿日本公司法的结果也为日本学者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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