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4-07-30 10:07
一、补偿漏洞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虽然从新中国成立起就存在,并经过若干法律的修订,逐步形成了今天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但从总体来说我国的土地补偿制度很不完善。不仅反映在立法层面上,也体现在制度操作层面上。
由于政府权力缺乏制约、存在大量的违规现象,农民权利被严重侵害。首先是政府违法压低补偿费,低价征得农民土地再高价卖给开发商,从征地中获取暴利;其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村委会、村干部剥削瓜分农民的补偿费,使失地农民雪上加霜;再次是征收补偿程序中农民的听证权无法实现。听证会大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参加;最后是司法保护薄弱,民事审判往往以征收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审判庭则以各种方式阻止农民起诉。[1]
二、补偿完善
1、补偿主体和权利人
补偿主体是农村土地征收中向农民给付补偿金的主体,在征地补偿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对此问题,理论界一直不大关注,政府充当补偿主体似乎不容置疑。我国土地征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受益人使用,即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征收土地之后,还要将土地卖给真正开发使用土地者。这些土地使用者称为“受益人”。另一种情况为政府使用,如用于军事设施建设。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为确保政府在征收土地的中立地位和征收补偿的公正合理,借鉴域外经验,应当明确有受益人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作为补偿主体,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由政府作为补偿主体。至于征地补偿中的权利人应该为丧失土地的农民本人,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补偿标准和范围
补偿标准是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因为采取何种标准直接关系农民所获补偿金额的大小。征收标准的确定可以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土地的价格实际上是地租的资本化或资本化的地租,即土地价格=地租/利息率”。因此,土地价格的确定可以参考每亩土地年平均给农民带来的利润和同期银行的不定期存款利率来确定。
具体公式如下:设若该地区每亩耕地一年的产值减去农民的投入后年利润为人民币X元,而征地当年的不定期存款利率为Y,则该每亩土地的市场价值Z=X/Y。此Z即可确定为每亩土地的基准地价。这个价格意味着,农民个人通过出让土地取得Z元后,即便把钱全部存入银行,其每年从银行所获取的利息与其继续耕种土地所得的利润完全相同。这就基本保证了农民的利益,保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不会降低。
3、补偿方式
关于补偿方式,改革的呼声很高,一些学者借鉴东南沿海征地补偿中政府、集体与个人共同缴纳保险费的办法,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成功经验,提出“我国应当重视对农民的社会保险补偿方式,[2]还有一些学者针对我国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缺点,提出了”分期补偿、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留地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
从我国农民谋生的技能较低、进入城市后就业困难的现状出发,上述补偿方式可以弥补单一金钱补偿的不足,笔耕论文,有利于失地农民的生活安置。除以上金钱补偿外,还可以增加以下几种补偿方式:一是置换地安置,即给与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和质量的土地。二是留地安置,即将部分被征收土地给农民兴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或招商引资。三是土地债券安置,即将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直接入股到征收土地上建设的经营型企业中。
4、征收补偿程序
补偿程序的公正是补偿合理的重要保证。虽然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与《国土资源听证办法》,对征地补偿程序作了部分的规定,但农民的程序权利仍然得不到保障。鉴于此,笔者认为征收补偿应遵循四个原则:一是公开原则,即补偿的标准、范围和权利人的基本情况等与补偿有关的内容必须公开,由补偿主体履行公告义务;二是农民自己参与原则,即由农民自己参与或选举代表人参与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而不是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参加;三是协商在先原则,即补偿方案先由农民与补偿主体协商;四是司法最终原则,如果协商不成最终由司法机关裁决。
本文编号:6336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虽然从新中国成立起就存在,并经过若干法律的修订,逐步形成了今天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但从总体来说我国的土地补偿制度很不完善。不仅反映在立法层面上,也体现在制度操作层面上。
由于政府权力缺乏制约、存在大量的违规现象,农民权利被严重侵害。首先是政府违法压低补偿费,低价征得农民土地再高价卖给开发商,从征地中获取暴利;其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村委会、村干部剥削瓜分农民的补偿费,使失地农民雪上加霜;再次是征收补偿程序中农民的听证权无法实现。听证会大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参加;最后是司法保护薄弱,民事审判往往以征收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审判庭则以各种方式阻止农民起诉。[1]
二、补偿完善
1、补偿主体和权利人
补偿主体是农村土地征收中向农民给付补偿金的主体,在征地补偿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对此问题,理论界一直不大关注,政府充当补偿主体似乎不容置疑。我国土地征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受益人使用,即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征收土地之后,还要将土地卖给真正开发使用土地者。这些土地使用者称为“受益人”。另一种情况为政府使用,如用于军事设施建设。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为确保政府在征收土地的中立地位和征收补偿的公正合理,借鉴域外经验,应当明确有受益人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作为补偿主体,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由政府作为补偿主体。至于征地补偿中的权利人应该为丧失土地的农民本人,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补偿标准和范围
补偿标准是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因为采取何种标准直接关系农民所获补偿金额的大小。征收标准的确定可以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土地的价格实际上是地租的资本化或资本化的地租,即土地价格=地租/利息率”。因此,土地价格的确定可以参考每亩土地年平均给农民带来的利润和同期银行的不定期存款利率来确定。
具体公式如下:设若该地区每亩耕地一年的产值减去农民的投入后年利润为人民币X元,而征地当年的不定期存款利率为Y,则该每亩土地的市场价值Z=X/Y。此Z即可确定为每亩土地的基准地价。这个价格意味着,农民个人通过出让土地取得Z元后,即便把钱全部存入银行,其每年从银行所获取的利息与其继续耕种土地所得的利润完全相同。这就基本保证了农民的利益,保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不会降低。
3、补偿方式
关于补偿方式,改革的呼声很高,一些学者借鉴东南沿海征地补偿中政府、集体与个人共同缴纳保险费的办法,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成功经验,提出“我国应当重视对农民的社会保险补偿方式,[2]还有一些学者针对我国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缺点,提出了”分期补偿、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留地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
从我国农民谋生的技能较低、进入城市后就业困难的现状出发,上述补偿方式可以弥补单一金钱补偿的不足,笔耕论文,有利于失地农民的生活安置。除以上金钱补偿外,还可以增加以下几种补偿方式:一是置换地安置,即给与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和质量的土地。二是留地安置,即将部分被征收土地给农民兴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或招商引资。三是土地债券安置,即将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直接入股到征收土地上建设的经营型企业中。
4、征收补偿程序
补偿程序的公正是补偿合理的重要保证。虽然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与《国土资源听证办法》,对征地补偿程序作了部分的规定,但农民的程序权利仍然得不到保障。鉴于此,笔者认为征收补偿应遵循四个原则:一是公开原则,即补偿的标准、范围和权利人的基本情况等与补偿有关的内容必须公开,由补偿主体履行公告义务;二是农民自己参与原则,即由农民自己参与或选举代表人参与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而不是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参加;三是协商在先原则,即补偿方案先由农民与补偿主体协商;四是司法最终原则,如果协商不成最终由司法机关裁决。
本文编号:6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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