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物招领公司运营行为的民法规制
第1章引言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失主“悬赏寻物”现象在我国已经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失主以一定的酬金悬赏拾得者,会大大增加归还遗失物的可能性,这是适应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而随着“悬赏寻物”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情况下,失物招领公司作为其中的媒介,其产生也便顺理成章了。在我国,失物招领公司还是一种新型的行业。2003年6月1日国内首家有偿失物招领公司在徐州正式对外营业,紧接着,7月份在江苏徐州,9月份在四川自贡,10月份在云南昆明相继发展起来,一时间深圳、武汉、石家庄、合肥等城市都成立了有偿失物招领公司。
失物招领公司自其产生之起便引发了很大的争议,但争议并没有阻挡失物招领公司发展的步伐,在随后的几年间,越来越多的地方成立了失物招领公司。然而,失物招领公司在我国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更谈不上相应的法律规制,因此该行业的发展举步维艰。失物招领公司的问题其实也正是反应了我国在拾得遗失物制度方面的滞后性。它在法律与道德双层缺位的情况下却还能不断在我国发展着,这恰恰又证明了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与现实性。作为新生事物,简单的将其拥杀显然是不明智的,面对现实生活,法律应当进行检讨,作出调整,对失物招领公司的运营行为进行规制。因此,要在法律地位、运作程序、收费标准、责任与义务等等对其作出规制,保证失物招领公司能够稳定健康的发展。本文将对失物招领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索,从总述部分、质疑部分、合理性部分、义务与责任规制部分、运营行为的规制部分五个部分进行阐述,以期能够对失物招领公司的运营行为从民事法律中作出初步的法律规制。
第2章失物招领公司的概述
失物招领公司,在我国是一个新型的行业,它所提供的服务即为“遗失物招领服务”。而在国外这一行业被称为“报失业”,提供的是“报失服务”,即向物品遗失者或者家人失散者提供服务,寻找遗失物品或者家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并向遗失物拾得者或者提供关键线索的人给予一定的酬劳。国外‘‘报失业”的发展已经具备相当的成熟性和规范性,但是我国具有特殊的国情和遗失物制度,因此并不能简单与国外相等同,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结合认识我国特殊国情下的失物招领公司的原貌。
2.1失物招领公司的概念及运营模式
自2003年失物招领公司在我国开始萌芽以来失物招领公司的发展甚是蓬勃,根据对相关资料的收集处理以及相应的社会调查,可以对全国各地失物招领公司的运营模式做如下归纳:
根据以上全国各地成立的失物招领公司的运作程序来看都有着共同的特点:公司以中介的形式存在提供失物招领服务;以各种形式收集遗失物;向失主收取一定的报酬;以盈利为目的而存在等。
综上,我们可以对我国现状下的失物招领公司作出如下定义:失物招领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各个渠道发布遗失物广告,向遗失物品的失主(目前我国并未产生为失散的家人提供服务的情形)提供失物招领服务,并根据遗失物的价值向失主收取一定的报酬,遗失物的拾得者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人也能获得相应酬劳的一种公司的组织形式。其运营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获得遗失物信息,主要的有两个方面的途径获得,一是由遗失者前来公司进行遗失物寻找的申请和登记,二是公司主动向外界发布有关遗失物的信息,例如在公司网站、招领栏等等。2、寻找遗失物品,目前大多数失物招领公司是通过发布广告的形式来寻找遗失物品,或者利用清洁工人或者利用公交车、出租车,也有的直接通过网站来发布信息寻找。也有少数的公司是通过主动成立一个部门来专门进行遗失物寻找的。3、寻得遗失物品,遗失物的拾得者或者公司主动寻得遗失物后要进行专门的信息登记,包括拾得者的个人信息、拾得遗失物品的时间、地点等。4、失主认领遗失物品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公司在寻得遗失物品后发布信息,由物品的遗失者持个人相应的身份证明、物品证明前来认领,公司根据物品的价值向失主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目前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报酬的比例作出规定,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公司自己来规定报酬比例的)。5、公司支付给失物拾得者相应的酬劳,最后公司还要对失物的拾得者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人支付相应的酬劳,通过取得相应的信任来维持公司的持续运营。
2.2失物招领公司的特征
失物招领公司以商业方式运营,以获取利润维续,我们不仅要用现实生活的眼光来界定失物招领公司,更要从法律的角度对失物招领公司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
1、失物招领公司具有法人性质。民商事领域中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相关部门并不能因为我国尚无失物招领公司的设立规定就禁止其设立。失物招领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并取得职业资质的法人,是以提供失物招领为服务的专门化公司,有着自己的营业场所和专业的服务人员以及服务体系,进行规范化经营管理,以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因此具有法人的性质。
2、失物招领公司具有盈利的性质。失物招领公司具有商业特性,其以公司的形式存在就注定必须以盈利为目的来维持公司的运转。其提供的失物招领服务实行收费制,所收取的费用一方面支付公司曰常必要开支,另一方面作为拾得者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人的报酬,具有盈利性。
3、失物招领公司具有中介服务性质。失物招领公司并不直接处于拾得人的法律地位,其主动招揽业务为失主寻找遗失物品,或者为遗失物品寻找失主,在拾得人与遗失者之间起到一种牵线搭桥的关系。换言之,失物招领公司与失主之间是一种以“寻物”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而失物招领公司与拾得者之间是一种以“寻主”为标的的合同关系。“寻物”、“寻主”都是一种行为,失物招领公司就是以实施一定行为,换取一定的报酬,具有中介服务的性质。
4、失物招领公司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失物招领公司以广告等形式积极寻找遗失物,具有主动性。因此其并不直接处于拾得人的地位,对于遗失物而言,失物招领公司并不具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管义务。其主动实施的有偿帮助寻找遗失物品和失主的行为,避免了他人因丢失物品或者为寻找遗失物付出更大的花费,具有为他人利益的性质。在寻得遗失物与转交遗失者期间,失物招领公司实际上又是处于对遗失物品的占有和控制状态,实施的是一种对遗失物品的管理行为。因此,失物招领公司通过这一系列使遗失物物归原主的行为,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
第3章道德与法律的双重缺失........6
3.1道德角度.....6
3.2法律角度......6
3.2.1主体资格存疑.......6
3.2.2费用的收取存疑......7
3.2.3责任与义务承担不明....8
第4章失物招领公司存在的合理性.......10
4.1道德回应——“拾金不昧”观念的再更新......10
4.2法律回应——没有明文禁止.......11
4.3现实回应——缺位的政府职能与市场需求......12
第5章失物招领公司的义务与责任规制......15
5.1明确失物招领公司的义务.....15
5.1.1妥善保管的义务.....15
5.1.2公告招领的义务.....16
5.1.3返还义务....18
第6章失物招领公司运作行为规制
从近几年失物招领公司的发展情况看,其确实填补了社会服务中的一项重要的空白,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是市场运行的必然结果。但是,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其方向性不强,若不能在法律上进行引导,失物招领公司在其快速发展过程中很可能成为藏污纳坂的场所。既然已经明确了义务与责任承担,那么我们转而应以民事基本原则予以指导,以民事行为规范予以调整,更有针对性的防止其误入歧途。
6.1理论界的观点阐述
观点之一:有偿失物招领公司与失主及拾得人的约定属服务合同,可依合同行为进行保护。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有偿失物招领公司通过各种渠道招揽业务行为是向不特定的失主发出的希望失主与自己订立合同的要约邀请,目的是宣传自己的业务性质和业务的社会价值,从而取得更多的业务,符合要约邀请的特征。从这个角度上看,有偿失物招领公司与失主及拾得人的约定属服务合同行为。这包括两种情形:首先,招领公司发布信息后失主找到招领公司并要求其帮助寻找遗失物,那么招领公司与失主订立的合同可以认定为是以“寻物”为标的的合同;其次,招领公司受拾得人委托进行遗失物失主的寻找,从这个角度看,招领公司与拾得人订立的可以认定是以“寻主”为标的的合同。无论“寻物”或“寻主”都是一种行为,失物招领公司作为中介提供服务行为,换取一定的报酬,是提供劳务的服务合同。因此,“寻物”、“寻主”都是两者在自愿的基础上的约定,符合合同订立条件。从酬金角度看,是为失主设定义务的行为;从返还物主财物角度看,因招领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务,理应获得劳务报酬,返还财物是为失主设定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取得报酬是服务费,两相权衡,总体上仍是为失主设定权利。失主可以权衡,如果失物价值不大,支付报酬较高,失主完全可以放弃拿回失物的权利,从而不必支付报酬。因此,可以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规范失主、招领公司、拾得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结语
法律不能创造社会生活,相反,社会生活恰恰是法律产生的源泉和基础,法律乃社会生活本身,因此必须与社会生活的发展相适应。失物招领公司的产生与发展,已经为我们现行的《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提了醒,法律应当应社会的发展而进步作出相应的回应,废除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条款,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使法律具有时代性和灵活性。失物招领公司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我们已经看到,无论是对失主、拾得人还是遗失物制度的发展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失物招领公司必将以“星火燎原”般之势在民商事领域中生根、发芽、壮大。对于新生事物,我们应该要有更多的关心、支持并予以研究,赋予其应有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并对其予以规范化管理,这样才能将失物招领公司纳入法治的轨道上来,汴能保持其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本文编号: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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