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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研究(作者:施立功)
时间:2008-03-06 22:47:59 作者:施立功
目 录
中文摘要-----------------------------------------------------------------------4
英文摘要------------------------------------------------------------------------4
言-------------------------------------------------------------------------5
一、群体诉讼的概念-----------------------------------------------------4
三、启动群体诉讼动能不足--------------------------------------- ---22
第四章 我国群体诉讼制度之重构 --------------------- --25
二、我国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26
参考文献----------------------------------------------------------------------34
前 言
当今社会转型期内,群体性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群体性诉讼涉及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利益愈加复杂,已经逐渐超出了法院的能力,特别是法院被推上地方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之时,体制的掣肘、代表人诉讼制度先天不足使法院“依法审判”的艰难,甚至威胁到其自身的存在,法院采取的逐步退却的态度,再加上司法政策的不统一和群体诉讼司法解释的缺位,群体诉讼的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并导致纠纷解决机制被打破。这种规范的缺失和纠纷解决机制失效的后果已非常明显,引发法学界、律师界、舆论乃至社会各界的批评和反对。
第一章 群体诉讼制度概论
一、群体诉讼制度的概念
虽然各国立法上都规定了群体诉讼制度,但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并不相同,如美国采用的是集团诉讼,德国是团体诉讼,日本是选定当事人,我国的则是代表人诉讼等。而且在程序的设计上也差别很大,但并不妨碍我们对群体诉讼制度作科学的总结,因为在这些具体制度当中也存在着许多本质的相同点。对这些相同点进行总结,就可以科学界定群体诉讼制度的概念。
但是,当事人人数众多决定了在群体诉讼中不可能让所有群体成员都参与到诉讼中,直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否则群体诉讼将无法进行。因为群体诉讼是由代表人代表全体成员进行诉讼活动的,除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都不再参与诉讼活动,如果法院判决的效力只及于参与诉讼的人,则对群体中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并不发生效力,结果是群体诉讼并没有解决。为了实现群体诉讼制度对涉及众多当事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则要求突破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实现判决效力在主观范围上的扩张,即在群体诉讼中,虽然只有一个或几个成员代表所有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那些代表人所代表的没有参与到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仍然有效,才能实现群体诉讼制度解决众多当事人之纠纷的功能。
二、群体诉讼之效益价值分析
第二章 中外群体诉讼制度比较分析
为解决群体纠纷,各国采用了不同的解决制度。以下对具有代表性的各国群体诉讼制度作简要的介绍。
(一)美国集团诉讼构成要件
(二)美国集团诉讼的程序。
集团诉讼的程序大体与其他诉讼的程序相同,但诉讼的开始和终结阶段具特殊性。
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模式
第三章 我国群体诉讼制度及其运行现状的分析
应该说,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同时又借鉴了国外群体诉讼成功的立法经验而确立的诉讼制度。这使得它既具有代表人诉讼的共性,又具有自己鲜明的个性特征,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意义重大,主要表现在:
首先,它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市场经济的建立,涉及环境、医药、产品责任、虚假广告、证券欺诈等实体法领域的群体性纠纷大量出现,引起了法律界对公益性群体利益的关注。为了实现对群体利益的保护,民事诉讼法引入了采取共同诉讼与诉讼代理制相结合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利益集合的方式解决纠纷。这种诉讼制度一方面成功地缓解了诉讼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容量不足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多数人群体诉讼的需要,进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诉讼手段。
虽然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取得了相当的成就,然而,从代表人诉讼制度设立以来运行的实际状况来看,其弊端也十分明显:
一、代表人诉讼司法政策混乱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但这些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代表人诉讼或群体诉讼做出明确和具体的限制,各地法院对此没有形成统一的做法和政策,地方差异明显。各地高级法院根据本地的情况制定了不同的司法政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群体诉讼的调研报告中指出:“鉴于中国法律关于群体诉讼的规定比较粗糙,且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各地法院和党政等部门在处理群体纠纷案件时采用了自己认为比较合适的方针和法。”【26】普遍的看法是,西部或欠发达地区对群体诉讼采取相对中心城市和发达地区采取较为开放的态度,对代表人诉讼并没有作出明确限制的规定,同样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这些地区法院往往强调集团诉讼在维护民众或弱势群体利益,迅速处理群体纠纷、发挥司法功能方面的积极作用【27】。即便如此,在这些受到舆论好评的案件中法院 的受理和判决显露出各种力量的博弈的痕迹,甚至有法院不得不做出某种妥协或权衡可能,案件性质仍属于共同诉讼或合并审理,绝大多数并不属于小额多数的现代纠纷。【28】而发达地区对群体诉讼的受理显得更为敏感、限制得更严格。例如:广东省各级法院对于可以作为代表人诉讼的案件,普遍的作法是分别立案,合并开庭审理,分别判决;上海高院民一庭认为:面对人数众多,矛盾尖锐的群体案件,为维护法庭只需应当运用分时段审理的模式严格控制到庭人数,不宜采取集团诉讼方式,应单独立案,坚持多调少判。实际上,自20世纪90年代至今,上海很少以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受理过群体诉讼【29】。北京法院针对群体诉讼增加的趋势,高院在1999年7月出台了《关于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这份文件中,可以清晰的把握北京法院面对群体诉讼案件时同样的谨慎态度和基本原则:更多采用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在各个环节“牢固树立稳定意识,怎强政治敏感性,在依法公证的基础上,把维护首都社会稳定放在首位,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如果说北京上海等地法院的作法在排除代表人诉讼的 作法尚属于慎重的话而广西壮族自治区2003年发布的“桂高法【2003】180号通知”便属于消极型司法政策,在该文中列举了13类包括多项群体性纠纷暂不受理的案件。显然,这种作法剥夺了一部分人的诉权,是法院为了自身利益的不作为,属于越权违法,这份文件也是法院行政化的产物【30】。此文件一经媒体披露,即遭到律师、法学界乃至社会各界的激烈批评和反对,但并没有遏制当地法院继续执行该司法政策,显然,法院方面认为,他们的司法政策在当前的环境里是正确的,起码是安全的。这种宁左勿右的政策也是司法消极的具体表现。
显然,各地法院甚至包括最高法院所制定的关于群体诉讼的司法政策或多或少违背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群体诉讼时操作方式也不统一。可以说:群体诉讼的司法实践已致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处于混乱的境地。
二、群体诉讼中存在司法消极主义
从上面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无论在群体诉讼政策的制定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上,法院在面对群体诉讼时奉行的是司法消极主义。近年来,虽然法院在处理群体诉讼中并非完全无所作为,在群体诉讼的操作层面也在做些有益的探索,比如,大庆联谊侵权案审理就是一次通过法院和律师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案件的受理和审判取得了较好的司法效果,曾被学界誉为“在我国群体诉讼的处理中具有划时代意义”【31】。但是 ,应该清醒的意识到,该案件从律师代理接案到在全国范围征集委托人到律师立案时和法院的斗争再到审理、执行历时五年,五年里律师团经历的艰辛诉讼历程让我们意识到群体诉讼中的消极司法主义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得以真正实施的最大障碍。即使在具有较多的群体诉讼实践经验积累后,法院在推进我国群体诉讼制度建设方面依然是裹足不前。
以大庆联谊案为例,此案通过律师的努力,使遍及我国十几个省的当事人在起诉前得到确认,并提出了代表人确认的几个原则,产生了代表人,[32]从而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又没有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应该说,这是一次通过律师的积极行为,使群体成员人数实现从不确定状态向确定状态的转变的有益尝试。类似的情况还有不少,法院应当积极总结其中好的经验,在条件成熟时将其上升为司法解释,而不应当在群体诉讼案件中继续设置障碍,将一个几百人群体的案件,人为地分拆成十几个小组。[33] 然而,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该通知所指的案件就是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但最高法院避开了代表人诉讼的文字,而规定这类案件既可以共同诉讼受理,亦可分别受理。这就使代表人诉讼进一步受到冷落。这个司法解释则给我国本来就适用得不多的代表人诉讼一个致命的打击,因为我国目前适用的代表人诉讼基本上限于第54条所规定的范围。事实上,该司法解释不仅与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立法本意发生冲突,而且将人数众多的案件统统下放到基层法院审理,也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相冲突。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分别管辖在各自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立法本意就在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大的群体性纠纷一般都跨县、市,甚至跨省、跨国,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全部下放到基层法院管辖,弊端是非常明显的。
】二是法官的个人利益。这反映在三个方面:首先,一些法院为了强化法官的职责,已经开始用上述指标来构建法官工作实绩档案以作为法官职级晋升考量的依据。其次,一些法院的业绩分配制度造成各法官之间会因为上述指标数据的原因而出现奖金收入上的差异。审理群体诉讼本身要耗费法官的大量精力,稍有不慎还可能引发上访,引发群体事件连累到法官的工作和前途,这就迫使法官在案件审结后还需做大量的案外息访工作以缓解矛盾。而分案审理则能分散这些责任,因此,作为个体的法官对群体诉讼是唯恐避之不及的。三是牵涉到法院的诉讼费收取和法院
除上述原因外,还与我国法院要承担政治功能,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任务有根本的联系。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纪敏法官在一篇文章中是这样解释的: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是为了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将矛盾消化在基层,将可能形成的群体性突发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及时、有力的司法保障【35】。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冷落代表人诉讼的最主要原因是认为其增加了案件审理上的困难、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应取消或减少其适用,即使偶尔适用,也将其放在基层法院。最高法院的这种看法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忽视了以代表人诉讼通过这种诉讼形式进行群体诉讼,众多主体合并,各个主体的诉讼请求能够集中行使的功能;忽略了通过诉讼费用的分担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给当事人提供了追求诉的利益的机会的意义;也由于缩小了强势的被告和处于弱势的个别原告之间的差距,可以预防和制裁被告的违法行为使潜在的被告意识到自己要为违法行为付出经济和名誉上的代价,迫使其遵守公共政策,吐出非法所得,从而促进社会信用诚实道德的建设,而这些最高院的司法政策似乎都有意或无意轻视和淡忘了。相反,最高法院分拆案件的司法政策却使这些本可以借助团队诉讼力量寻求的实体正义得不到伸张,受害者必须亲自上阵,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代理人直接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全过程,这就大大增加了受害者民事索赔的难度,使他们中的许多人为权利而斗争的勇气因经济、时间、精力等客观的障碍而消失,而任加害者逍遥法外。【36】而且,法院追求的通过降低代表人诉讼的法律地位来谋取群体纠纷中的社会稳定的理想事实上也没有明显的实现。在我国,不管是采用何种诉讼形式,群体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都容易出现不稳定的情况,这是由于我国处于特殊的历史时期决定的。如我国许多群体性上访案件就是采取分案审理方式来处理的,甚至在有些完全排斥代表人诉讼的地区,群体性上访案件的涉诉同样居高不下。而冷落代表人诉讼,使大量的受害者的权利得不到救济,侵权者更加嚣张,那才是真正的不稳定,社会也不可能和谐。在一些地方,有的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群众,自己并没有直接利益诉求,而是借机宣泄长期积累的不满情绪,这种社会现象很值得我们深思。
群体诉讼制度从产生到发展的历史证明,其对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价值。国外的几种有影响的群体诉讼制度中,群体成员基本上不直接参加诉讼,如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甚至代表人也不能确切知道群体成员的真实身份,更不要说聚集在一起,当然也就很少会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相反,在代表人诉讼中,通过理性的律师和人数较少的代表人,更便于法院与群体方沟通,并有针对性地做思想工作。代表人诉讼也更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法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任务,从而为维护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纠纷的社会,而是能有效化解纠纷、不断解决矛盾的社会。真正的稳定是在不断解决矛盾和冲突、不断克服各种不稳定因素基础上的稳定。正如美国很多人在谈到集团诉讼的价值时所指出的,个人诉讼成本通常远远超出胜诉原告所获得的赔偿。如果没有集团诉讼,公司所进行的非法行为无被制止【37】。目前我国诉讼案件的高速增长与法院审理能力之间的矛盾非常突出,应当说,健全的群体诉讼制度是缓和这种矛盾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
三 、启动群体诉讼的动能不足
(一)缺乏可操作性的制度降低了受害人的诉讼意愿
(二)群体诉讼中律师的作用受到抑制
由于群体诉讼多数具有一定的法律难点,在处理中专业技术要求很高,因此有无律师代理对于纠纷能否形成群体诉讼,乃至能否立案和胜诉都之关重要。
其在群体诉讼中的积极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促进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理性化。律师的介入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使群体当事人过于激烈的利益表达更加趋于理性,一个业务素质良好的律师会尽力降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敌意和对立的程度,增加谈判与和解的可能性。笔者作为律师在代理上海因世博会动迁安置长兴岛居民的房屋质量群体纠纷时,向当事人提出律师代理此案的条件:第一,马上停止无谓、无意义的集体到政府办公楼前的集会;第二,在诉讼前不轻易放弃协议和解的可能;第三,我 在和 政府谈判协商时,当事人不得全部到场,只能选派两名代随同。当事人接受了我的条件。事后证明,律师的理性行为降低了对方对居民的误解和“敌意”,增加了对方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而最终这起群体纠纷纠纷得以协商解决。一般来说,当群体纠纷出现时律师往往会缩小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社会距离,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人数诸多的当事人将法律运用到极限的倾向,相应地增加谈判和解的可能性。第二,推进诉讼进行。律师能在群体诉讼中发挥更为广泛和具体的作用,以分担法院的压力。当事人可以首先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委托登记,开展起诉前的准备工作。律师的参与不仅分担了受诉法院的工作,也使律师发挥了应有的职业价值。比如,大庆联谊案如果没有律师的 大量的工作,此案就不可能成为群体诉讼,当事人维权的成本要高出很多,法院的审判工作也 通过律师的参与和推动发挥了最大的社会效益,赢来更多的社会赞誉。
一般的规律是,越是大型的群体诉讼,律师的参与的兴趣就越高。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在一些特定的群体诉讼(如证券纠纷、重大环境侵权纠纷)中当事人有着强烈而且迫切的诉讼愿望,所以即便律师代理的费用高昂,他们也往往在所不惜。其次,就律师而言,重大的群体诉讼所带来的经济回报是诱人的,对这样既富有业务挑战又充满经济诱惑的案件何乐而不为。再次,群体诉讼往往有着重大的社会影响,律师通过代理这样的案件也可获得良好的声誉。然而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
2、群体诉讼中对律师抑制因素分析
当下,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的律师积极性不高是实际现状,究其原因是在司法制度和诉讼规则层面,存在着很多抑制律师在群体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因素。
多诉讼中讼代表人制度的变原告和被告间力量不均衡的状况成为可能。第一,群体诉讼程序复杂,律师代理工作繁重。群体诉讼中众当事人的诉求并非总是一致,他们之间达成合意往往是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如接受委托、和解、撤诉等事项律师需要逐一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诉讼磋商是繁重的工作,而且对律师而言交涉工作的结果往往是费力不讨好。
第二,一般群体诉讼的特点是“少额多量”,律师收取代理费和诉讼费都非易事。尤其是我国司法部于2006年4月19日公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禁止律师在群体性诉讼案件中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这个规定直接挫伤律师参与代表人诉讼的积极性,这个表面上看来仅仅是针对律师收费的规定,本质上与法院限制群体诉讼司法政策如出一辙;更为恶劣的是,它相当数量的直接排除“小额多数”的群体通过国际盛行的胜诉酬金制度吸引律师的加入维权行动的可能,可以预料的是不能吸引律师参与的群体诉讼会大大减少。
第三,法官对群体诉讼的消极态度挫伤律师参与的积极性。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关于律师代理的规定缺失,加上执行群体诉讼消极司法政策的法官存在对代理律师的抵触态度。有些法官认为律师参与并没有真正的用处,反而因为律师的“挑词架讼”而加剧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加大了“案断事了”的难度,在法官潜意识中的拒斥律师的态度也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律师的积极态度。
第四, 群体诉讼中潜伏的不可估量的政治风险令律师望而却步。新旧体制转换形成的各类群体纠纷,例如,农村征地,城市拆迁,企业改制、重组等,代理中律师稍微处置不当就有酿成群体事件的可能,政治风险悄然而至,政治上的风险是律师职业中最大的风险,,当然会抵消律师对经济效益和社会责任的追求。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律师为维护当事人权利而据法力争的精神却势必被阉割,最终作为一种为保护个人权利而设置的特殊职业,其存在也就失去了根本的意义。【42】
我国目前的群体诉讼实践运行的现状,从不同集团体系的利益获得的角度来看,法院体系的利益得到了最大化——政治上的安全并能顺利赢得行政资源对其利益的支持,那么企图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维护自身利益的小额多数的群体的利益是不是就会最小化呢?他们这些受侵害的群体诉权被蚕食的时候,那些有意或无意侵害社会群体利益的势力集团是不是正高兴得手舞足蹈呢?
因而,以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点,创建一个由各方诉讼主体参与利益诉求机制,并能为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提供广泛的诉讼机会的群体诉讼制度是我们的立法理想。因此,在立法上承认、协调代表人诉讼中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并在实践中为之创造和疏通多种表达的合法渠道,才是推动代表人诉讼制度改革的现实而根本的途径。
第四章我国群体诉讼制度之重构
我国诸如消费者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组织、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很多,如果在民事诉讼法中吸收德国团体诉讼的制度,比如,赋予上述这些组织以诉讼权利,那么既可以实现单独的受害人通过团体诉讼得到补偿,也能实现德国团体诉讼的预防侵权的功能。也能使民诉法与其他部门法协调一致,保持法制的统一性与严肃性,可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第三节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完善
第二,代表人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中级法院受理。鉴于群体诉讼涉及人数众多,潜在的原告当事人分布地域较广,应该由控制组织能力和审判能力更强的被告所在地中级法院立案审理。
第三,设立代表人诉讼案件上报最高院备案制度,建立代表人案件受理信息网。由于潜在的原告当事人可能来自全国各地,设立备案制度就可有效避免重复受理、判决不统一的弊端。
第四,建立代表人诉讼中的监督机制,由人民检察院参与到群体诉讼中,行使监督权,既不违背现行法律体系,更重要的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群体诉讼中,法院能否公正审理,诉讼代表人是否侵害群体的诉讼利益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而将检察院的监督引入群体诉讼中是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必须。
通过借鉴国外群体诉讼制度,完善我国群体诉讼制度,可以想见的是,能实现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功能,进而实现个人利益保护的目的;帮助代表人诉讼制度摆脱目前尴尬的司法实践的处境。更重要的是完善了我国群体诉讼制度,在法律的层面上构造了保护社会正义、公平、诚信等普世价值的体系,对实现我国法制社会、和谐社会的理想具有重大的意义。
结语
群体诉讼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群体纠纷。作为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功能和价值毋庸置疑,在经济全球化和法制建设的背景下,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必将随着司法环境的改善和司法能力的提高日益显示其重要性。无疑,司法作为解决群体纠纷的最重要和核心地位不会改变。随着我国政治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执政党对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不懈追求,因而对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显捉襟见肘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
注释:
2001年版
【26】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上海法院群体性案件审理白皮书》
【27】参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7日、2004年9月13
【28】参见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319页
【29】信息来源上海民一庭的介绍,参见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320页
【30】参见《法制日报》2004年月20日
【31】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352页
【35】 参见纪敏:《改革民事共同诉讼案件受理方式,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保障作用》,《人民司法》2006年第3期
【36】章武生、杨严炎《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37】参见兰德司法研究所报告:Class Action Dilemmas,Pursing Public Goals for Private Gain,第150页
【38】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编著:《复杂诉讼指南》,郭翔等译,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版,第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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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兼论律师职业在社会转型期的定位》,《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播出之
《音乐著作权纠纷》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二、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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