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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简易程序案件公诉模式的路径选择

发布时间:2015-02-04 17:46


  [论文摘要]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作了较大的修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分案、审查、出庭等方面作出积极应对,并在证据展示、完善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等方面作出进一步探索。

  [论文关键词]简易程序 法律监督 办案模式 配套制度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经过全国人大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是其中较大的改动之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通过在实践中的不断探索,对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简易程序,有利于简易程序中检察功能的发挥,为公诉工作便捷高效开展提供了机遇。

  一、当前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的现状

  (一)当前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不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从该条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的都是一些轻罪案件,立法从源头上对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这也注定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简易程序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重不高。
  从全国范围来看,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比例也不高。2003年,全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共158623件,占检察机关起诉案件的28.3%。有的法院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做了各种改革和尝试,例如设置专职的简易程序审判员,对简易程序集中审理。2003年之后,有的法院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之和达到全部刑事案件的60%-70%。即便如此,这与英美90%以上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相比,也相差甚远。而且,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存在地域差别,这种差别不仅在客观上体现了简易程序适用地域性,甚至刺激了部分法院在简易程序适用上的主观盲目性——虽然从全国情况看,简易案件的适用范围有扩大必要,但是个别地区的法院为了追求效率,对一审刑事案件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令人怀疑办案质量。另外,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必须获得控审双方的同意,而各地司法实践的现实和习惯的不同,使得各地各方对于共同犯罪、累犯、未成年犯等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理解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应该说,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和西方其他国家相比明显偏少。
  (二)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不利于诉讼监督职能的实现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而在实践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基本上都是不派员出席法庭。这也导致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职能在一定程度上的弱化,主要表现为监督的事后性和监督方式的单一性。人民检察院收到刑事判决书,意味着案件庭审已经结束,监督的方式只能是对刑事判决书进行书面审查;另一方面,由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无法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监督,发现不了法院在简易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尤其是程序方面的问题,即使发现违法问题,只能通过抗诉或纠正违法书等方式来实现。因此,即使最终实现公平正义,也已经是“迟来的正义”。公诉人不出庭的弊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简易程序“纠问式”审判的倾向明显,庭审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在任何一种诉讼程序中,严禁法官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接触,法官的所有审判活动都必须由控辩双方同时在场参与,这是保证诉讼程序公正性的最低限度的要求。但在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检察官通常是将案件提起公诉后不再出席庭审。结果,简易程序审往往变成了法官对被告人的“纠问式”审判,在这种庭审格局下,法官与被告人单方面接触,法官身兼控诉和审判的双重职能,法官的中立性、公正性受到严重影响,起码在程序上已荡然无存。
  二是在辩护人出庭而公诉人不出庭的场合,庭审程序难以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公诉人和辩护人均是“可以”不出庭,但现实中如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发表辩护意见,而公诉人不出庭,那么由谁来与辩护人进行对抗呢?由于公诉人不出庭,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的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程序,从而可能使原来正常程序所预期的保障功能大打折扣,由此增加错案的风险,这对于处于被指控地位的被告人是极为不利的。
  三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出现较大障碍,不能完全行使。在公诉人不出庭、辩护人不直接参与,只有法官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无人能证明庭审的公正性,对法官审判的法律监督出现缺位,使庭审监督失控,有可能导致判决不公正。因而实践中刑事案件简易程序案件的“基本不出庭”现实状况与“可以不出庭”的立法原旨也是相违的。

  二、简易程序公诉模式的路径选择

  (一)积极探索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模式
  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面对简易程序的修改,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创新办案机制和方法,科学合理地配备诉讼资源,加强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研究,,把握其中的特点和规律。
  一是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成立简易程序案件专门办案小组。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所有案件,由公诉科长进行初步审查,对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指派专门办案小组承办。该办案小组由一名检察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专门负责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以各办案小组为单位,自己协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办理方式。如相关换押、告知、送达等事务性工作由某人负责,案件承办人则集中精力做好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案件处理意见和相应出庭预案的拟定。
  二是实行简易案件集中办理。公诉部门可以采取相对集中提讯、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开庭等方式适应简易程序的调整。加强与公安、法院沟通协调,争取理解和支持,对简易程序案件尽量做到公安机关集中移诉,审判机关集中审理。本着案件繁简分流的移送原则,可与公安机关协商集中移送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收卷后在卷宗上粘贴上“简易审案件”标签,同时要求承办人在20日内审结。同时,简化文书格式和讯问方式。《简易程序审结报告》采取格式化套打方式,讯问时着重问清楚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事实以及是否认罪,最重要的是充分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的内容应当明确适用条件、审查期限、审理程序、诉讼权利及法律后果等内容。
  三是积极探索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简易程序中“程序如何简易”并没有硬性规定。因此,可以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借鉴现阶段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审程序,也可以通过积极和法院协商的途径,就庭审方式方法、庭审制度创新等问题进行沟通,对起诉书宣读、讯问、举证、质证、发表量刑建议等环节进行合理规范。可以试行集中起诉送卷、集中开庭制度。如在每周固定两天向法院移送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同时协调法院相应集中两天进行简易审的开庭。实行以办案小组为单位的专人出庭,由各办案小组自己协商此次出庭人选,每个办案小组轮流派人出庭。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起诉书,可以只宣读起诉书文号、认定事实、起诉罪名及适用法律条款。向法庭举证、示证时只说明证据名称和概括证明待证事项,可以不发表公诉意见,直接提出量刑建议。
  (二)不断创新与新法相衔接的配套制度
  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对两种价值的协调与权衡。简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诉讼效率的追求,但绝对不能牺牲公正。因此检察机关必须保证从程序到实体的公正,必须对简易程序严格进行把关,加强监督。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价值目标,要求简易程序必须是一种正当化的程序,在使用多元化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充分尊重个人价值的具体体现。在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建立更加适合诉讼实践需要的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是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的必由之路。
  第一,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有赖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对于证据材料的把握。因此科学的证据展示制度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必备条件。证据展示有利于保障控辩平衡和稳定审判质量,且该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已初现雏型,这对刑事证据展示的建立也起到了一个先导和促进作用。证据展示的时间应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至开庭前,其内容应当包括公诉人应向辩护人展示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以及在庭上出示和不出示的证据等;辩护人应向公诉人展示拟在庭上出示的证据。证据展示应当由预审法官主持,为了防止法官庭前预断,证据展示的主持人不得作为最后庭审的审判人员。
  第二,完善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给予被告人选择权实际上是肯定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因此,除了程序正义之外,它还利于被告人从心理上真正接受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和裁判。程序选择权包括程序启动权和程序变更权,虽然我国司法解释通过认罪与否赋予了被告人在公诉案件中对于简易程序适用的否决权,但是,立法上并没有从制度上真正赋予被告人程序启动权。主动的启动和消极的否认在对主体地位的表现上有很大区别。在我国法院享有主动启动的情况下,不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的主动启动权,显然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应当在立法中同时确立简易程序的量刑激励机制:规定凡是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权利只有得到维护,才能彰显程序的意义和价值。检察机关落实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应强化对工作方法的改进,在贯彻简易程序实现案件分流时,应将简易程序放置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语境下考量,将效率提升的关口前移。不仅应使被告人得到实体法意义上的公正,更应切实解决被告人认罪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法意义上的实际利益。唯有如此,才能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不断开辟公诉工作的新格局,促进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本文编号:13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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