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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和解公诉程序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5-07-13 14:36

  [论文摘要]随着刑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不断上升和恢复性司法观念的适用,2012新刑事诉讼法新增和解公诉程序。和解公诉程序确实有利于被害人权利保护但仍有缺陷。文章主要探讨如何完善和解公诉程序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阐述了实践中和解公诉程序中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不足,并根据实践中的不足,提出了相关完善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权利保护

  在我国“重刑轻民”、“重国家利益,轻私人利益”的传统观念下,传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一直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其民事权益更是被忽视。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的地位提升到当事人的行列,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被害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更为关注的是民事权益,而不是犯罪人的刑罚问题。其关注的民事权益主要是犯罪人对其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的赔偿两方面的问题。相比传统程序,新增的和解公诉程序对于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更加注重,被害人的赔偿能得到有效保障。在该程序的实务操作中,仍然出现了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一、和解公诉在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上的不足

  (一)被害人主观上的真实自愿性难以保障
  在和解公诉程序中,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益的前提是真实自愿性,真实自愿是和解公诉的本质。若是被害人根本不是出自内心对于被告人的宽恕而愿意和解的,那么,和解公诉程序对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保护缺乏了必要的前提,终究是不完善的。
  实践中,被害人的真实自愿性容易受到两方面的消极影响:
  1.公权力机关。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本身负有权力,被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刑事和解为解决案件提供了便利,节约了诉讼成本,节省了诉讼资源,让公权力机关可以把更多的资源投入未解决的刑事案件中。基于刑事和解种种的便利,公权力机关就可能出现劝说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向被害人传输一些观念:继续诉讼程序会花费大量的时间、钱财,不能及时得到应有的经济赔偿,最后的判决不一定能达到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虽说和解公诉程序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地位的提升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信任公权力机关的被害人很容易受到权力机关“劝说”的影响。简而言之,公权力机关利用其权力影响了被害人对是否同意刑事和解的判断。
  另一方面在和解过程中,案件承办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加大,包括审查和解的自愿性,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而我国如今的司法环境还不尽如人意,自由裁量权的加大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和滋生司法腐败,即公权力机关可能会偏袒一方当事人。被告人被公权力机关偏袒会造成被害人的意愿不能满足、赔偿不到位等威胁。而若是被害人向公权力机关贿赂,也会有许诺相当大数额的金钱为条件的威胁,这对于本就因犯罪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而言更是雪上加霜。总之,无论出于何种情况,被害人公权力的不公正会使得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
  2.犯罪人。在刑事和解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好经济条件的犯罪人自然会认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金钱就能够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于是,犯罪人会用其所拥有的合法的金钱、权势去劝服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而对于一般被害人而言,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精神方面,更主要是物质方面,还要花费钱财打官司,经济压力较大,而此时,犯罪人承诺一定数额的金钱后,被害人就会同意刑事和解。甚至会出现经济条件较好的犯罪人利用金钱迫使被害人同意和解的情形。被害人的真实自愿性被掩埋在为获得赔偿的无奈举动之中。与此同时,“花钱买刑”的质疑也就产生了。
  (二)被害人客观上获得民事赔偿来源单一,保障力度不足
  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侵害所造成的影响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两方面,在实践中,和解公诉的赔偿形式以经济赔偿为主。一定程度上,经济赔偿能解决被害人现阶段的经济压力,缓解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的损害,同时其也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功能,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学者指出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必要的,因为其“不仅能够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益,也能更好地抚平被害人的心灵创伤,使被害人从犯罪侵害中走出来。”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多以金钱赔偿为主。赔偿的来源仅是被告人,有的被告人经济条件好可以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而有的经济条件差就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于是被告人经济条件这一因素影响到了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显然造成了刑事和解的实质不公平。
  有学者指出,从目前刑事和解案件司法实践中来看,许多案件中加害人之所以千方百计试图和被告人和解,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物质赔偿,实际上具有一定的“被迫”成分。这是因为,如果被害人不谅解加害人,也就难以获得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即便法院判决加害人给予被害人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但“执行难”的问题普遍存在,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的保障力度也较弱。要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就要保障赔偿的来源,在犯罪行为人缺乏或是没有赔偿能力时要帮助其赔偿。

 



  二、完善和解公诉制度的建议

  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最先被犯罪侵害,相比被动地接受国家刑事诉讼结果,被害人更希望主动参与诉讼过程,,和解公诉制度本身真正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促进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但是一个制度很难十全十美,兼顾各个方面,和解公诉制度的实践中,被害人主观的真实自愿和客观的物质赔偿的保障存在缺陷,此时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加以辅助使之完善。
  (一)建立刑事和解的监督审查机制
  对于和解公诉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应建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救济与监督机制。
  1.对公权力机关监督。首先,作为我国法定的专门监督机关,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当然也有权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要和解公诉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可能出现的腐败问题进行监督。其次,发挥外部对于公权力机关的监督,如社会舆论监督,人大代表的监督都是有效的监督方式。最后,人民检察院更要加强自我的监督,提高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公开检务。
  2.对和解过程和解协议书执行的监督。司法机关要主持和解,制作和解协议书。“检察机关应对和解协议及犯罪恢复方案进行审查,刑事和解协议及其履行构成不起诉决定的必要条件。审查内容包括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否自愿,有无违法情况,和解协议是否得到确实履行。”主持和解的机构要审查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和解是被害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和解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协议的达成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受到胁迫欺骗,可向案件承办机关提出异议或提出控告。提出的异议和控告经审查确有依据的案件承办机关可基于原有的事实和证据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果被告方不认真履行和解协议将会造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所以司法机关应监督和解协议的及时有效的执行。
  (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现实中,一方面大部分被告人受经济条件限制,无力赔偿影响了和解的达成,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来源只有被告人,同时被害人又因犯罪遭受了物质损失,于是对于那些因犯罪而陷入经济困难,日常生活难以维持的被害人来说,当有条件赔偿的被告人以给予赔偿要挟被害人同意和解时,这样的“要挟”就变成了“福音”。
  在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得到保证的前提下,特别是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使其日常生活难以维持的被害方来说,被害人会更慎重的考虑和解。而只有在被害人是日常生活正常维持的情况下,被害人因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同意与被告人和解的,才可以称得上是自愿行为。同时,要达到恢复被害人受到损失前的状态,补偿范围应以犯罪的被害结果为基准划定,无论犯罪是暴力还是非暴力,也无论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造成了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法益的重大损害之结果,均应纳入被害补偿范围。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并不意味国家无条件承担责任,国家代替犯罪人赔偿的金钱需要犯罪人通过劳务服务来获得,即在国家代替犯罪人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前提下,配套被告人劳动服务制度。
  (三)采用分期偿还的赔偿方式
  我国法律明确的法定和解方式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而言并非完善。犯罪人赔偿能力不一,有些犯罪人缺乏赔偿能力或者遭遇不预料的情况暂时无法赔偿被害人。双方当事人应就无法赔偿问题,在协商和解协议时充分地探讨、交流,可以采取分期偿还的方式,但是赔偿金额、如何分期等问题须在和解协议中达成一致,并作出明确的说明。这样不仅使法律的判决更加直观,也保证了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笔者认为应逐步分期偿还的方式,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既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又可以同时选择几种方式,这则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害人的意愿而决定。

  三、结语

  新建立的和解公诉程序,相对于传统司法模式而言,被害人获得了一定的程序主导权,其意见得到了高度尊重,并成为左右诉讼结局的关键因素。通过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率较低,难以保障被害人获得充分的经济赔偿的问题。但正如上文所说,该制度仍然存在不足之处,需要我们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断地丰富和完善,使其达到真正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的目的,从而为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积极的作用。

 



本文编号:2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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