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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6-11-03 16:57

  本文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是讲求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在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探讨和我国民法典的审议提上议事日程,法学界不少学者在思考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也意识到应逐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以期使其能有效的与我国将来出台的民法典相衔接。从20世纪30年代起,作为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被越来越多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典与民法典一个有力的契合点。这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和运用的空间日益拓宽,逐渐在民事诉讼领域立足和发展,并为许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所采纳。而我国至今没有在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不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一点遗憾。本文从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入手,诚图对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作一粗浅探讨。

  一、 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

  二、

  (一) 诚实信用原则在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发展历程

  (二)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其中诚信诉讼就是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罗马法中的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对于在诉讼中故意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的人处以“虚言罚”的惩罚。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宣誓制度,“罗马法确认诚实信用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1) 。可以说,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十分清晰、完整,但涉及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奠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2)

  在欧洲各国,一方面,从古代直至当代,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宣誓制度,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相继在一些国家立法中得到确立,并以“真实义务”的具体形式表现出来。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提出显然不必要之证据者,法院应科以定额以下之罚锾”(3)。20世纪30年代,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了“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1950年德国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继承了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规定法官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之评论”。如果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致使诉讼迟延应当负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可见,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

  (二) 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演进

  就我国而言,自古迄今,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诉讼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却包含着这一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并具有逐步完善的趋势。早在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寇》记载的“有狱者,则使之盟诅”中的“盟诅”即指宣誓,是西周奴隶制法律要求当事人盟誓,以保证其在诉讼中诚实守信的典型证明。在封建社会中,由于儒家思想对社会的影响很大,许多封建的伦理道德贯穿于封建法制的方方面面,使一些道德义务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而诚实不欺、恪守诺言等的个人道德准则,反映在诉讼中就是要求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守信,否则就要受到惩罚。到了近代国民党统治时期,192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借鉴了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体例,规定了诉讼之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300元以下之罚锾”(4)。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43条:“证人及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者,有到场据实陈述或鉴定的义务”是对诉讼参与人诚实信用的要求,而第47条缺席判决的规定、第48条注销案件的规定,则可视为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延滞诉讼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条文明显包含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以事实为依据”可以认为,既是对人民法院的要求,也是对所有诉讼参加人的要求。这是因为,当事人如实提供事实是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的基础。当事人也只有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其权益才能得到法律充分保护。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在诉讼中有违法行为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予以民事制裁,以及第129条、第130条原、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对原告都可以按撤诉处理,对原、被告都可缺席判决的规定,都可以认为是对违反“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中实事求是、诚实守信要求的当事人的惩罚,从而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历史延革表明,无论在古代还是当代,无论是在西方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中国,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且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了越来越多国家完善民事诉讼立法的必然选择。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显然具有受到诚实信用原则影响的深刻印迹,那么在我国完善民事诉讼立法的过程中明文规定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有何依据,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二、 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

  诚实信用,原来是道德规范的一种。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法律形式吸收和适用道德规范,使道德规范法律化,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行法律和道德手段的双重调节。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道德规范法律化的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应当适用该原则的依据。?

  第一,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有效的衔接。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保证。马克思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的生命表现”(5)。目前,我国《民法典》的审议工作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学者们对民法典的制定以及各种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各抒己见。而我国学者在对各种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争论和探讨的过程中无不将诚实信用原则视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即“帝王原则”(6)。该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是民法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所作的最基本要求。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并实现民事实体法(即民法)上的权利及法律关系,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把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使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紧密结合,从而体现“审判程序与法具有同样的精神”。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将来起草的《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则可能有损于民事领域两个基本法律的内在联系,拉大两个法律的距离,使民事诉讼法过多的呈现出其技术性,而缺乏与其他法律、与伦理道德、与社会的交融与联系(7)。这一方面影响了《民事诉讼法》的权威和其在社会生活中应起的实际效用的发挥;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助长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弄虚作假,竟为虚言的不良风气,以致于法院不得不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使案件久拖难决,不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

  第二,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自80年代末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酝酿和探索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以期建立高效、民主、公正的司法机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将我国民事审判模式由强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诉讼、审判模式。这种审判模式转变的首要价值取向就是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以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权利的增加如果没有必要的约束,必然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民事诉讼就可能陷入无秩、混乱的状态。因此在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为主的民事诉讼中如何制约当事人,引导其正确行使权利,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民事实体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之一,是对当事人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8)。无疑,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对民事审判模式转变后制约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的最好的原则之一。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维护和巩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还可以保证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全面、合理的进行,防止失之偏颇。

  第三,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所赋予的含义多带有公认的道德色彩,这不仅在于使民事诉讼公正和诚实的进行,更重要的是在于把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使诚实信用对人们行为具有实际的约束力,从而更好的引导人们的行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进行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也强调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诚实信用是一种优秀的品质和美德,它追求的是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这也正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倡导的。邓小平同志说过进行精神文明建设“主要通过两个手段,一个是教育,一个是法律”(9)。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不仅能更好的引导人们在诉讼中如实陈述,诚实守信,并对违反者予以惩戒,更重要的是教育和引导他人树立诚实信用的思想意识,从而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诚信、公正、高尚的社会风气。

  三、 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想

  法律中任何一项原则的确立都需要一系列具体的规范来体现它,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和适用也不例外。要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次是在民事诉讼法的分则各部分使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将该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此,笔者主要是对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体适用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 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是要求当某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诚实和善意,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干预,甚至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其主要表现在:(1)禁止不当的诉讼状态形成。不当的诉讼状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的诉讼状态。例如,为了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利用不正当手段变更义务履行地或修改合同签订地;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等。针对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应确定禁止的规定。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可以对不正当诉讼状态的形成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2)诉讼上权利的失效(10)。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其已经不会再行使 ,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 对此,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当事人长期未予行使的权利在诉讼上已经失去效力,籍以此维护对方当事人权益的稳定。

  (二) 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不仅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同时也是对法院的制约。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阶段以事实为依据,诚实善意的陈述和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时应当公正合理。(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首先,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即要求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或阻挠诉讼的进行。例如,滥用回避申请权、反诉权、在庭审中不当地提出证据、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要求传唤新的证人,以干扰诉讼正常进行等等。对于这些明显违背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有必要适用诚实信用的道德性准则予以规范。其次,禁止反言。禁止反言的法理意味着,一方当事者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实际上实施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这种行为就被视为违反信义原则的背信行为而予以禁止(11),即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有许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中将禁止反言视为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并在判例中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否定反诉者后来的矛盾行为。(2)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约束。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具体的规范应包括:诉讼代理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代理权限;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否则将以其违背诚信原则而受到惩戒,甚至导致其当事人因伪证而败诉的后果发生;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主体陈述与书写愿意不符的翻译。(3)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约束。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约束主要表现在该原则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一方面,法律不可能将民事诉讼中所有情形事无巨细地加以规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有时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载量。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以诚实善意的心态来对待,以求得司法的公正合理。另一方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判断证据,也要以诚实善意的心态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出的证据一视同仁,不能只收集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证据,而应以证据的真实性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法官实施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不当审判行为,当事人可以在上诉审和再审时依据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目的是依据诚实和善良的道德准则,在保障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同时,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1)执行和解中欺诈的禁止。在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在完全自愿的条件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禁止任何一方当事人采取威胁、欺诈、利诱的手段或者在对方当事人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强迫其与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否则法院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2)第三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禁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由第三人以不正当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以干扰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执行中的诚信规则,防止执行过程中不必要障碍的出现。(3)法院执行中诚实信用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223条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费用。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既要积极责令被执行人给付,又要以诚实和善意的心态照顾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以保证被执行人能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注释:

  (1)(3)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

  (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4年版,第16—21页。

  (2)(7)孙曙丽:《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载于《中州学刊》1997

  年第4期。

  (4)石志泉:《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上之适用》,《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册),

  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74年版,第3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6)梁慧星著:《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23页。

  (8)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2年版,第78——79页。

  (9)《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48页。

  (10)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

  第4期。

  (11)[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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