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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1-04-23 06:34
  《刑诉法修正案》“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已经意味着我国由此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本文随后还运用了法解释方法对“何谓强迫”、“强迫的主体与对象”、“强迫的客体”强迫所获供述如何处理”、“是否需要告知这一条款”等相关操作问题进行了法解释分析,以期促进该条款的司法适用。侦查机关自行办案采取的暴力型强迫或严重威胁型强迫所获的供述应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排除,同时,为避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虚置,侦查机关与行政机关以联合办案为名,行侦查之实所获取的当事人自愿性陈述不得作为诉讼证据材料加以使用,如要使用,须重新制作,当然,这一过程中更不得强迫其陈述。另外,侦查人员没有对嫌疑人告知这一条款的义务,但辩护人有权加以告知。 

【文章来源】:西南财经大学四川省 211工程院校 教育部直属院校

【文章页数】:30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1. 导论
2. 我国是否已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2.1 相关争议——否定派、赞成派
    2.2 本文观点——已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及其理由
3.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相关适用问题的法解释分析
    3.1 何谓“强迫”
    3.2 “强迫”的主体和对象
    3.3 强迫的客体是“证实自己有罪”
    3.4 “强迫所获供述”如何处理
        3.4.1 审讯内“强迫所获供述”的处理
        3.4.2 审讯外“强迫所获陈述”如何处理
    3.5 是否需要告知、谁来告知
4.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带来的挑战及其应对
5.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本文编号:3154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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