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单位证人资格探讨
发布时间:2021-11-01 05:39
单位能否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我国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立法对此规定有所不同,但单位担任证人的理论基础却值得商榷。证人通过感知系统和表达系统就其所了解的案情作证,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缺乏证人资格。本文建议通过其他方式允许单位参与民事诉讼,删除单位可以作为证人的相关规定。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 2020,(14)
【文章页数】:2 页
【文章目录】:
一、现有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一)单位内涵和外延不明确
(二)单位作证的程序未予规定
二、单位不应作为证人证言的主体
三、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应如何定位
(一)明确单位的内涵和外延
(二)单位应当以提供书证的方式参与民事诉讼
(三)单位提供证明材料的证明力问题
本文编号:3469604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 2020,(14)
【文章页数】:2 页
【文章目录】:
一、现有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一)单位内涵和外延不明确
(二)单位作证的程序未予规定
二、单位不应作为证人证言的主体
三、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应如何定位
(一)明确单位的内涵和外延
(二)单位应当以提供书证的方式参与民事诉讼
(三)单位提供证明材料的证明力问题
本文编号:346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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