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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

发布时间:2023-02-23 18:05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对申请执行期限作了重大改革:名称由"申请执行期限"修改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1年或6个月统一加长为2年且可以中止和中断。虽然从时效理论和实践效果观察,该项改革属重大进步,但仍有巨大提升空间。执行时效期间应在坚持时效身份的前提下独特化:为保障判决的确定性和安定性,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缓解执行难困境,提升时效规则体系化,执行时效期间应显著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建议坚持"诉讼时效统一化"思路,在民法典总则编对"判决确认之请求权"规定10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暂时维持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二元并立"立法体例,《民事诉讼法》也应将执行时效期间加长为10年。

【文章页数】:19 页

【文章目录】:
引言
一、“短期模式”的形成及其逻辑
    (一)期间设定模式:学习苏联法但走得更远
    (二)执行时效根据:因“公”抑“私”
    (三)申请执行期限定性:诉讼期限
二、“持平模式”的改革及其逻辑
    (一)从“诉讼期限”到“时效”的性质转向
    (二)回应“判决确认请求权不如普通请求权”之质疑
    (三)走出“苛求权利人、纵容义务人”的实践困境
    (四)符合解决“执行难”的总体修法目标
三、“长期模式”之再改革及其逻辑
    (一)长期模式符合执行时效的特质
        1. 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特殊性
        2. 认真对待“义务人归责”
        3. 执行时效期间的“不能承受之重”
    (二)长期模式促进时效规则的体系化
        1.《民诉法解释》第519条与《民法总则》第195条之冲突
        2. 终本程序排除执行时效适用的理论困境
        3. 加长执行时效期间:兼顾权利人利益与时效法逻辑
四、“长期模式”之方案选择
    (一)“长期模式”立法例梳理
        1. 专门设置远超“较短”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特别消灭时效期间
        2. 直接向“较长”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看齐,不考虑原权利消灭时效期间
        3. 原则上适用原权利消灭时效期间,但设置了最低时效期间
    (二)本文的方案建议
结语



本文编号:374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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