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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抵押登记非具体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发布时间:2024-11-03 13:12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后,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我国相关法律颁布并全面推广之后,我国各地区的公证机构所接手的抵押登记事务数量大大增加,《公证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与《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有何差别,为何要分别表述为"公证事项""公证事务"?很明显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是证明行为,公证抵押登记到底是行政行为,还是证明行为呢?《公证抵押证书》是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文书,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本文从公证抵押的效力、公证抵押登记性质的认识方面进行分析,以说明公证抵押登记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文章页数】:2 页

【文章目录】:
一、公证抵押登记
    (一)概念
    (二)公证抵押登记的特征
    (三)公证抵押登记的效力
    (四)公证抵押登记的范围
二、公证抵押登记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一)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行为被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
    (二)公证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分析



本文编号:401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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