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调解书检察监督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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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注重调解的司法政策以及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的大背景之下,不利于他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也屡见不鲜,还有很多当事人通过虚假调解牟取不正当利益。对于民事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否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的监督权力。但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条款,在法律层面确定了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机制。即第208条所确定的检察院依职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以及结合第201条与209条的规定所推理出的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针对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同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监督事由的范围上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突破,增加了检察机关依职权对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民事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自身就有一定争议,如今将范围扩至更具有私权属性的调解书则需要更多的论证。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当然对调解有权监督。但与民事审判不同,调解最终结果更多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审判机关,而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在于对权力监督,所以必须将调解监督限定在“有限监督”的框架内。而在检察监督的具体法定事由层面,第208条所确定的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事由比较抽象,实务部门也反映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内涵本身就没有相对统一或是明晰的定义,两者之间界限也比较模糊。作为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干预民事调解的依据,需对调解书检察监督的法定事由进行严格的界定。对于实体上的国家利益,应结合《物权法》来把握,而抽象意义的国家利益则应考虑国家政策等层面。在我国社会与国家依存度较高的前提下,社会公共利益与抽象意义的国家利益具有高度重合性。调解书损害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并未被《民事诉讼法》调整,但是实务中存在着检察机关对此进行监督的案例,并且这两种利益作为个人权利行使自由之界限,是否应当纳入监督范围在学界也多有讨论。集体利益与国家利益在权利基础上有本质区别,虽具有公共属性,但是却并不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开放性与不确定性,所以应进行严格区分。调解书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虽然屡见不鲜,但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其专门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应避免矫枉过正。同时这两种利益具有主张救济的主体,不宜再通过检察监督途径进行抗诉。《监督规则》在一定程度扩大了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应当严格控制,避免对私权处分的过多干预。在《民事诉讼法》增强检察机关监督力度的立法原则下,应注意不偏离民事检察监督的本质。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实质为对权力的监督,而非对权利的救济。检察机关对那些权利的保护,可以在追诉职能中更好地去实现。在民事诉讼领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把握好监督权的尺度。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加强对审判人员的队伍建设,从源头限制虚假调解、恶意调解等问题。这样才能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实现司法改革之愿景。
【关键词】:民事调解书 检察监督法定事由 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有限监督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5.1
【目录】:
- 摘要4-6
- Abstract6-9
- 引言9-11
- 一、调解书检察监督概述11-19
- (一)调解书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11-15
- (二)调解书检察监督的意义与限度15-16
- (三)“调解书”的界定16-19
- 二、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法定事由19-28
- (一)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20-22
- (二)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2-25
- (三)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区分25-28
- 三、检察机关依申请监督的法定事由28-33
- (一)实务部门对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突破28-29
- (二)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29-31
- (三)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31-33
- 四、不宜监督的事由33-37
- (一)调解书损害集体利益33-34
- (二)调解书损害第三人利益34-37
- 结论37-39
- 参考文献39-41
- 作者简介41-42
- 后记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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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45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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