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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税收制度基本情况及税收简要统计

发布时间:2014-07-24 11:44

  一、欧盟税收制度基本情况

  (一)欧盟税收政策的决定权限税收是国家主权的象征之一,税收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基本上属于成员国的主权范围,欧盟机构权力相对有限。在税收政策方面欧委会有限的干预权主要源自《欧盟条约》的以下规定,一是禁止成员国对源自其他成员国的产品采取任何形式的税收歧视,二是欧盟可以立法协调成员国的流转税政策,以确保商品、服务、资本和人员的自由流动。

  《欧盟条约》第269条规定,欧盟预算应全部来源于欧盟的“自有资源”。

  欧盟自有资源包括以下几项:农业税、海关关税、成员国增值税收入的一定比例以及成员国GNP的一定百分比。需要注意的是,欧盟财政虽然出于欧盟的自有资源,但是欧盟委员会本身并没有征税的权力,所有“自有资源”必须通过成员国进行收缴。

  欧盟委员会在税收管理上所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协调成员国政策,确保成员国税收政策不扭曲竞争,不妨碍商品、人员、服务、以及资本在统一大市场内的自由流动。由于税收问题的复杂性以及有关政策需要成员国一致同意,除了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以外,欧盟税收政策协调进展总体上讲比较缓慢。

  (二)欧盟流转税制度的基本情况

  商品、服务、人员以及资本的自由流通是欧盟统一大市场的显着标志。上述要素的自由流通尤其是在成员国之间的流通客观上要求各成员国按照统一的方法和原则处理相应的税收问题,尤其是增值税和消费税等流转税的征管问题,否则不但成员国的税收收入会受到影响,而且统一大市场的目标也无从实现。为此,《欧盟条约》第9O条明确规定,禁止成员国对源自其他成员国的产品采取任何形式的税收歧视,条约第93条规定欧盟有权以立法的形式协调成员国的流转税制度。正是根据这些规定,欧盟率先对成员国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制度进行了协调。

  欧盟增值税制度的基本情况。1967年,欧盟(当时为欧洲经济共同体)通过第一个增值税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实行增值税制度;1970年欧盟决定建立财政“自有资源”,取代了此前实行的由成员国提供捐款的做法,该自有资源包括成员国增值税收入的一定百分比,为了也便于公平合理地计算成员国应上缴增值税金额,1977年欧盟通过第六个增值税指令,统一了征税方法和原则、规定了最低增值税税率,建立了欧盟统一的增值税制度;1993年1月1日,随着统一大市场的建立,成员国之间商品和服务贸易的税收边界也随之消除,为了解决成员国之间贸易的税收征管里,欧盟建立了现行的“过渡期”增值税制度。

  概括起来,现行欧盟增值税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对于同样性质的商品或服务贸易,成员国必须按照欧盟统一的方法和原则处理有关增值税问题,而无权自主决定;2、一成员国企业向另一成员国的个人销售应税产品(或服务)时,个人应向销售商支付包括增值税在内的全部价款,由销售商在当地按照当地增值税率缴纳增值税;3、一成员国企业(卖方)向另一个成员国企业(买方)销售应税产品(或劳务)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证明买方是增值税纳税人,证明货物已经离开国境等),卖方增值税处理适用“免、抵、退”的办法;4、在上述第3点所列情况下,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货款不合增值税,但是买方须向所在国申报并按照该国增值税税率缴纳增值税;5、为了预防和打击骗税,欧盟成员国之间建立了增值税信息电子交换系统,成员国之间互相通报相互之间进行的商品和服务贸易情况。

  欧盟现行过渡期增值税制度安排是一种原产地征税(商品供应地)和目的地征税的混合体,成员国之间的税率仍然存在一定差别,在征收管理上仍然区分国内贸易与成员间贸易,欧盟认为这增加了企业和政府的管理成本,对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通仍然构成一定障碍。为了消除这一障碍,欧盟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建立一个以原产地征税为特征的统一的增值税体系,商品交易中同一批货物在一个成员国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允许在另一成员国直接抵扣,各成员国的税收利益通过建立统一的清算体系在成员国之间进行分配,但是由于成员国担心这一制度将对本国增值税收入造成冲击,欧盟这一努力进展一直比较缓慢。

  消费税。欧盟统一的消费税体系主要涉及三大类产品:烟草制成品、酒类以及矿物油。欧盟委员会在协调成员国消费税方面主要有以下进展:1、统一了应税产品范围和计税单位;2、规定了最低税率,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情况确定具体产品的税率,但不得低于最低税率;3、建立了统一的监管体系,统一了对应税产品的生产、仓储和批发等方面的监管措施;4、应税商品在成员国或成员国之I',-J的监管体系内转移不缴纳消费税,税款只在商品脱离监管体系时才开始缴纳。

  (三)欧盟直接税协调情况《欧盟条约》对于协调成员国的直接税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讲,成员国的直接税制度均由成员国自主决定,只有在这些制度影响到“商品、服务、人员、资本”的自由流通时,欧盟委员会才根据条约有关规定进行一定的协调。在这方面取得的进展主要是为保证资本自由流通而制定的《公司合并指令》以及《跨国集团公司所得税指令》,前者主要对企业跨境重组有关税收处理作了规定,后者主要避免对母、子公司之间跨国利润转移的双重征税。

  (四)欧盟出口退税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做法欧盟1977年通过的第六个增值税指令第15条规定,笔耕论文,免征出口到第三国(欧盟以外的国家)的货物最后一道环节的增值税;指令第17条规定,出口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可以抵扣纳税人的应付增值税,或者是由成员国给予退税;指令第18条规定,在既定的纳税周期内(tax period),如果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超过其应付增值税,成员国可以对超过的部分给与退税,或者是将超过部分转入下一个纳税周期。上述这些规定构成了欧盟增值税出口退税的原则内容。

  欧盟国家在出口退税上的一般做法。为鼓励和扶持出口,欧盟国家对出口货物的增值税处理一般均采取“免、抵、退”的方式,即免征出口货物最后一道环节的增值税,出口货物的增值税的进项税可以抵扣纳税人的其他应付增值税,超过部分可以再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办理退库。

  在税款的“抵、退”处理上,丹麦、德国、爱尔兰、荷兰、瑞典和英国等六国对于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周期内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超过其应付增值税部分,可以根据企业的增值税申报直接、自动地将税款退给企业,而无须企业另行申请;在其他国家,超过部分一般自动结转到下一个纳税周期继续抵扣,如办理税款退库需要企业另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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