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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的信义义务

发布时间:2020-07-20 15:15
【摘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法上的重要制度,于2007年破产法中正式确立,其涵摄范围包括破产法上的三大程序:清算、重整与和解,被公认为对推进破产程序、优化破产利益体结构具有重要作用。和解制度因更强调司法有限参与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管理人在其中扮演的角色相对较弱,不在本文讨论范围。而清算与重整中处处有管理人的影子,管理人功能的细化及其具体实践也是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加以展现。然而这一颇具立法期待的制度构造在法律实践中的效用并不尽如人意,在诸多案件的法律功能彰显层面未能施展其制度抱负,从更广阔的层面来看,债权人的强势地位甚至使得破产管理人仅仅充当一个破产程序执行者,无法充分有效发挥其“专家”治理的功能。从发生学意义上观察,其中存在缺陷的主要原因在于管理人制度的激励不足、职责不清。比较而言,信义义务具有约束与激励并举的典型功能,足以补强管理人制度所存在的缺憾。本文将破产管理人制度与信义义务理论相结合,探讨在信义义务规范下破产管理人的法理基础,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其简述内容包括:第一章,根据对信义义务的理论基础包括事实基础与法律基础的探讨,分析信义义务产生的缘由:一方对他方信赖及权利之授予推动了专家治理的法律镜像,也对专家地位进行了概括设定,即一方面要求其不得通过委托人所授予的广泛裁量权侵害委托人利益,另一方面不得食君之禄却碌碌无为,也就是要求专家采取积极行动为委托人谋求福利,即便产生经济效益的损失或目的不成就,只有经过谨慎义务审查即可豁免责任。信义义务是抽象的广泛存在于权益授予场合下的义务,其与被代理人义务、董事管高义务、信托受托人义务具有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至于其具体认定,Tamar Frankel教授所提供的解释框架较好地诠释了其要件构成。本文第二章继而开始探讨破产管理人地法律地位,作为一个聚讼纷呈的主题,笔者先对有关学说进行了汇总评价,指出各种学说中所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无法反映管理人的独立裁量权、难以界定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基础等,其后引出认为管理人的“受托人”(fiduciary)法律地位学说较好地解释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不仅推进破产程序的快速运转,还基于其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限强化财产运营、促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进而为债权人利益分配而努力。本章对于管理人受托人(fiduciary)地位的界定借助了第一章Frankel教授的分析框架,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第三章则具体探讨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构成及指向对象,对于内容构成,本文认为仍然应当限定在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二元分析框架下,这样有利于信义法体系本身的稳定也限缩了其他义务内容的加入所可能造成的结构紊乱,至于公平义务,毋宁说是忠实义务项下的特定内容和倡导性规范。忠实义务约束管理人损公肥私的积极行为,注意义务激励了管理人积极行动促进财产利益最大化,从而进一步制止其行事怠惰。对于信义义务指向对象,本文认为宜将债权人确立为唯一指向对象,不仅是因为其他主体的不适格,更是因为单一化指向对象利于管理人行事的目的唯一性和确定性,将其从多元指向对象多重限制中解脱出来。第四章是对第三章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的具体展开,指出特定情境下管理人信义义务违反之行为构造。忠实义务违反之行为样态的典型便是利益冲突,当然受专家治理所可能对利益冲突构成常态化的冲击来看,利益冲突限制在一定条件下正在解锁,只不过需要事先披露并经许可从而洗清其责任。注意义务违反之行为不光表现在不同阶段内的怠惰,从整个破产程序流程来看,其最根本的注意义务内容是经过商业判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升值管理,如若未能采取相关措施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一定程度上会构成注意义务违反。而以上义务在重整程序中可能产生相应变体,特别是注意义务在重整程序中主要表现为对债务人管理层行为地监督。至于违背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所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文提供了粗线条的责任确定标准概述及责任形态解说。本文最后一章结合立法及司法治理的具体模式,主张通过文本解释确立管理人受托人地位、将信义义务纠纷设立为独立民事案由、明示典型案例等方式在中国法制度下实现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理论的发展及实践进步。当然,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如何解释演变本身更需要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确认及推动,毕竟司法理性着眼于实践规则,更符合“行动中的法”所映射的制度事实。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2.2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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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6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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