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管理论文 > 证券论文 >

论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及其监管

发布时间:2020-04-30 09:59
【摘要】: 自“中科创业”事件以来,长期潜伏于地下的私募基金的神秘面纱被逐渐揭开,私募基金已经成为金融界备受瞩目的热点,中国人民银行夏斌主持完成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更是激化了业界对私募基金的种种争议,其焦点主要集中在私募基金对市场的影响、私募基金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及如何监管等方面,本文拟就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运作方式做出分析,并结合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经验,为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和监管提出建议。 本文第一章主要介绍私募基金的定义及其特点。私募基金是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新生事物,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还找不到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借鉴国外的说法,私募基金就是私下直接面向特定投资者,以非公开的招募说明书募集来的资金。 相对于公募基金来说,私募基金有如下优势:私募基金是向少数特定对象募集的,因此其投资目标更有针对性,更能满足客户特殊的投资要求;私募基金所受监管较为宽松,投资方式更为灵活;私募基金不必象公募基金那样定期披露详细的投资组合,投资更具隐蔽性,效率可能更高;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和管理人一般要以自有资金来投入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运作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其自身利益,产权关系明晰,激励约束机制更为健全。 本文第二章主要介绍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以及发展前景。据估计,我国目前已经存在7000亿元左右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是我国证券市场自发的产物,完全是由市场需求发展起来的,一切规章都按市场规则拟订,因此发展非常迅速。私募基金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本文第三章主要介绍私募基金的运作以及风险控制。我国的私募基金与国外相比,,运作方式较为单一,主要在二级市场操作,大部分依靠作大成交量,获取券商返还佣金来获取收益,以跟庄、锁仓、联合坐庄为主要投资策略,以中线持股、波段炒作为主要战术,这就决定了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着巨大的风险:我国私募基金没有合法地位,基金契约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证券市场品种单一,没有避空机制,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甚至根本不存在;上市公司参与私募基金引致巨大风险;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 面对迅速发展的私募基金及其与之俱来的风险,我国监管部门决不能因噎废食,应当借鉴国外监管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积极稳妥的发展私募基金。尽快将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合法化,纳入监管体系,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其发展;畅通私募基金的正常融资渠道,加强对私募基金资金来源的监管,避免系统性风险;加快金融创新,创新一批规避风险的金融工具,以利于私募基金控制风险,获取合理收益;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增强其风险意识。加强私WP=3募基金的内部控制,培育高水平的基金管理人。 本文第四章主要介绍私募基金对我国经济的影响。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重要的民间投资力量,对整个资本市场的发育与完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市场化将引起我国证券市场和基金业的巨大变化,对市场各方影响深远,具体表现为:有利于我国宏观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经济结构的调整;满足社会中产以上阶层的投资需求;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产权结构的优化和完善;有利于强化我国证券业的利益约束和激励机制;有助于稳定证券市场,抑制过度投机行为;有助于我国基金业应对国际竞争。 同时,由于私募基金尚未合法化,也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问题,主要有:我国私募基金与法律法规存在抵触,私募基金没有从事证券投资的合法资格,而且许多经营操作是违规或违法行为,基金契约也不受法律保护;私募基金加剧了证券市场的混乱,私募基金的高保底收益率导致大量违规资金流入股市,而且,私募基金参与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与操纵股价的行为也屡见不鲜。 此外,上市公司参与私募基金问题也不容忽视。上市公司已经成为私募基金资金的主要来源,而且大部分资金被用于二级市场投资,而这种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通过私募基金投向股市,也是对中小股民的欺诈行为;上市公司参与私募基金很难做到公开透明,容易滋生腐败;上市公司参与私募基金在催生股市泡沫的同时,也不利于公司发展主业;二级市场私募基金的运作极不规范,与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互相掺和。因此,上市公司参与私募基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上市公司必须以自有资金参与私募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具有合法资格,并且必须依法运作;基金的信息必须按照规则完整、迅速和公平地予以披露,上市公司也必须履行自身的投资信息的披露义务。 本文第五章主要介绍私募基金的监管以及政策建议。目前我国正在着手制定投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也有专门述及。但是由于私募基金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对其立法存在很大难度:私募基金涉及面很广,而且各方面利益难以调和;国外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可供借鉴;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对私募基金的监管需要各方面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参考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私募基金的立法应当重点考虑以下问题:严格限制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的资格;对投资者资格进行严格限制;限定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加强对私募
【学位授予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2
【分类号】:F832.5

【引证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1条

1 李云捷;;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西南金融;2008年07期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8条

1 叶晨辉;我国私募证券基金委托代理与利益分配问题研究[D];浙江大学;2011年

2 王乐;论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1年

3 陶敏;我国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法律监管问题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1年

4 张景三;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完善[D];华侨大学;2005年

5 赵蓉彬;我国私募基金运营风险研究[D];苏州大学;2005年

6 沈洁;现行委托代理关系下我国私募基金的收益和风险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07年

7 O@同猛;我国私募基金法律规制研究[D];安徽大学;2012年

8 粘志拓;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2年



本文编号:2645650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guanlilunwen/zhqtouz/2645650.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b76a4***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