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印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20-05-17 06:18
【摘要】: 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从来都是基金监管的重点所在,但是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并非易事,2007年的“转债门”事件虽然没有给基民造成实际损失,而且还是发生在牛市期间,但是基金管理公司事后不及时和不完全的信息披露让整个基金业付出沉重的信誉成本。更严重的问题是,监管层在事发一个多月后才对相关事件起末进行披露,并且只是对相关基金公司进行不点名批评,监管层的举动已经证明此前监管层设计的看似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已经几乎形同虚设。此外,在美国大规模次级抵押贷款危机发生一年后,资本市场对风险消化能力已经很弱,几乎每一桩丑闻的披露都会造成资本市场的动荡,甚至直接造成相关基金的清盘,虽然我国资本账户还未完全开放,但是从2007年年末开始的股市动荡已经充分证明我国股市已经紧紧和国际股市联系在一起,国际股市的动荡很容易传导到国内股市,值此非常时期,中国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抓紧完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把它作为适应国际资本市场游戏规则的一部分,这才是基金业减少来自大洋彼岸的蝴蝶效应冲击的切实可行之途。 本文首先在绪论章中介绍了文章的研究背景,通过证明中印两国经济有可比基础和印度在基金行业的对外开放等方面走在中国之前论证把印度作为参照体的合理性。 本文第一章在对中印两国基金业发展历史及相关法规沿革进行比较后发现,中印两国基金业都经历了从盲目发展到规范式发展的历程,只不过到了市场改革的后期,中印在市场化改革步伐上逐渐拉开,印度受自由主义文化传统和英国法律影响,对内市场化、对外开放步伐远远快于中国。 第二章首先从基金信息披露法律框架、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监管框架对中印两国进行比较,发现印度监管层次比中国略少,承担基金业信息披露监管职能的SEBI并非政府机关,而AMFI也是行业自律性组织,这显然是在强调行业自律式监管的重要性,另外,基金行业并没有像中国那样,专门针对基金业的信息披露而立法,这可能与印度在信息披露方面更注重判例而非立法有关;而中国行政监管力度较强,成文法颁布速度及数量远在印度之上,这与中国内地隶属大陆法系和内地文化传统是相适应的。 随后,在对中印两国信息披露时效性进行对照后发现,总体上,印度基金信息披露文件的时效性要强于中国。 第三章则对中印的宣传推介资料-自愿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进行比较,发现印度在这方面规定比中国更细致,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很好地保证了强化风险提示宗旨的实现。 第四章分析了两国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差异的原因:首先从两国基金治理结构看,重点比较了两国的特色制度:受托人委员会、基金持有人大会与督察长制度。比较后发现,印度对受托委员会的授权侧重于平时,而中国重在对重大事件披露监管授权上,从这点看,印度更具有可操作性;其次从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官权限、诉讼程序看,印度所属的英美法系和中国所属的大陆法系都存在根本性的差别,最后,本文从分久合短、教派林立、语言不通、党派分歧四个角度对中印历史文化传统进行了比较研究,发现国内宗教、党派、地区矛盾交织的情况下,政府无力找出最优对策,只得通过次优选择维持现状、尽可能缓和各种矛盾的方式来维持社会稳定,基金强调自愿性信息披露也就是与这种政策方针相适应的。 最后,在借鉴印度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上,本文的第五章从基金治理结构、基金法律体系和基金监管组织架构角度提出了相应建议,以供参考。 本文创新之处在于在介绍印度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上对中印基金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比较,在第四章从治理结构、法律体系和历史文化传统三方面分析了两种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存在差异的原因。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8
【分类号】:F832.51;F833.51
本文编号:2668076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8
【分类号】:F832.51;F833.51
【引证文献】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3条
1 胡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
2 朱绍勇;上市公司重大事件披露前后基金交易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09年
3 申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2010年
,本文编号:266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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