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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22 04:02
【摘要】: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作为一种新型的资本市场融资方式,具有随时申购、赎回的特性,给予基金投资者较大的便利,因而逐渐发展成为我国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稳定并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发展。在开放式基金的制度安排中,开放式基金资产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和经营的,而基金资产的运营又需要高度的投资知识和技巧,为最大限度地追求基金运用绩效,基金管理人被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保证基金管理人适当而正确地运用其自由裁量权而不至于滥用其权利为自身或第三人牟取利益,并尽职尽力地为基金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而不至于怠于职责,针对基金管理人构建信赖义务的问题仍然是极为重要的课题。 本文紧紧围绕开放式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展开论述,依据美国、英国、日本等基金产业较为发达国家的相关基金立法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进行详细探讨,并通过分析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律规制的现状及缺陷,以探求促进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取得进一步完善。 本文共分为以下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概述。这一部分首先从英美法中的“受信任标准”角度出发明确了信赖义务的概念,再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与信托法中的信托义务进行了比较,认为信托义务是一种典型的信赖义务,两者属于从属关系。根据我国《证券基金法》的规定,开放式基金管理人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并且信赖关系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地位客观存在的不均衡事实,这两方面正是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产生的缘由。最后从法理的角度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律价值进行分析,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承担正是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的体现。 第二部分是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具体内容。这一部分是我们的重点论述部分。信赖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含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个方面。该部分将通过结合美、英、日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的相关基金立法制度,围绕“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是什么—为什么对开放式基金管理人课以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开放式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怎么样”这一主线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探讨。注意义务是对基金管理人称职的要求,其包括分散性投资、保持基金资产流动性以及控制风险等三方面的要求。确立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根本目的是防止基金管理人权力滥用。而忠实义务则是对基金管理人道德的要求,其根本目的是消除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与基金或基金持有人之间利益冲突,包含利益冲突交易的防范和对基金管理费的管制两方面的要求。总之,这一部分的论述对于完善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体系至为重要。 第三部分是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缺陷。本部分比照上述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内涵的系统研究,并通过解读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基金法律法规,来具体分析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其中不甚完善之处。在注意义务方面,我国完全禁止基金资产对限制证券、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还禁止基金管理人信用交易和基金之间相互投资,这些做法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范围,不利于保持基金投资组合的多样化,也不利于控制基金投资风险。在忠实义务方面,我国对本人交易、基金经理的个人交易以及基金管理费法律规制还不够合理,缺乏可操作性。 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的建议。本部分承接上一部分对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缺陷的分析,在借鉴外国及地区基金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就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立法建议。这一部分也是写作本文的目的所在。我国立法应在法律中概括规定基金管理人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然后在该原则性立法的基础上辅以具体化的规定。在注意义务方面,通过建立投资对象的信息调查制度,严格限定对限制证券、金融衍生工具和其他基金单位的投资比例等方面来对我国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在忠实义务方面,提出建立本人交易例外豁免制度、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制度和定期报告义务、调整基金管理费结构、赋予基金持有人委员会管理费审查权等方面的立法建议。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8
【分类号】:F832.51;D92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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