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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世后中国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

发布时间:2017-03-06 12:16

  本文关键词:保险代位权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定代位权和约定代位权。如《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这里,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偶发灾害的保险是法定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的。此外,在当今德国的保险理论和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是有适用价值。[13](p245)对于约定代位权,如《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在美国部分州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没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conventional)代位权,这种做法为美国多数法院认同。[11](p243—244)因此,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这些“第三领域”的保险“难为其缺乏损失补偿的功能,不使其适用保险代位权亦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14](p337)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应当解除,赋予上述保险合同当事人以约定保险代位权是入世后我国保险法修正的重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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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4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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