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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键词推广服务中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责任(2)

发布时间:2014-07-24 11:32

  法院据此认定很棒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法院认为百度网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很棒公司对其搜索结果页面进行了修改,不予认可很棒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着作权中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④。

  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也曾遇到同样的纠纷,但是法院判决确存在差异。在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侵犯着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一案中,使用者安装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开发的mysearch软件后,在搜狗搜索和搜狐搜索页面结果的上方被增加了“其他搜索Google百度新浪网易中华网Tom 8848”的导航条;在搜索结果页面上增加了缩略图片和非本网站的信;另外,在控制面板的增加倒除程序功能项中,不能正常卸载mysearch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卸载mysearch软件后,搜狐公司的搜狗搜索和搜狐搜索页面恢复正常。该案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上与上一案例相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削弱了原告搜索引擎服务的竞争力,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在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着作权的问题上确截然相反。两审法院均认为搜狐公司搜索页面系搜狐公司编排和设计的,付出了创作性劳动,通过计算机软件予以实现。搜狐公司对其编排和设计的页面享有汇编作品的着作权。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利用mysearch软件,在用户端上修改搜狐公司的搜索页面,在搜狐公司的页面上增加他人搜索网站的链接、增加缩略图片和非本网站的信息,修改了搜狐公司搜索页面的表现形式,侵犯了搜狐公司对其页面享有的汇编作品的着作权。

  案型3.推广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这类纠纷虽简称为推广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但在实践中见到的几乎都是参与竞价排名的网站经营者起诉搜索引擎服务商。由此可见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推广服务中的强势地位。如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案,原告诉称由于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对全民医药网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一审和二审法院都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所以不予支持其请求 。

  (二)关键词推广案型纠纷的对比分析在第一类案件中法院对百度等ISP的责任认定都是以竞价排名仅仅是信息检索服务这一前提为基础的,但这一前提本身存在很大的争议,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ISP在提供竞价排名时,不单纯是提供信息检索服务,实际上已经参与到广告经营活动中。如果此种观点成立,那么仅以ISP的义务来衡量其在竞价排位中的责任显然有违公平正义。

  在第二类案件中虽然法院都认可了第三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却不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明确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一种,而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④进行判决。能否直接依据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论,虽然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支持可依据一般条款认定,但是法院在其他情形下很少据此条款加以判决,而一涉及ISP的利益,法院几乎同时选择用一般条款来保护ISP的利益。结合第一类案件,不难看出法院在处理争议问题时都采用了有利于ISP的观点。如果说在第一类案件中,是否应将ISP纳入网络广告主体中,这一问题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法律作出类似的判决可以理解,但是却很难解释第二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况且在我国现有的网络广告法体系下,ISP在提供竞价排位时真的不能纳入到网络广告主体中吗?法律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怎样?

  是否有所转变?这些问题不能仅听ISP的一面之词,应仔细研究我国网络广告法律体系。再来看第三类案件,虽然看似与网络广告无关,仅仅涉及垄断纠纷,但实际上仍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第一,在唐山人人诉百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相关市场的认定,究竟应当是搜索引擎市场还是网络广告市场,不同的认定会得出相反的答案。这一问题的实质仍然是ISP在提供竞价排名服务时是否属于网络广告的经营活动。第二,消费者诉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举证责任的变化反应了立法态度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用举证责任倒置代替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加强了对弱势消费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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