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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

发布时间:2014-07-24 11:52

  本文是一篇专业的法律论文,主要是对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详情请看下面的介绍。

  1 因果关系概说

  1.1 我国的因果关系学说理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人所实施的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的原因并非人类的一切行为,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达到刑法规制的范畴,而其中的结果自然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刑事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领域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两种学说,即“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

  1.1.1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是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性是合乎规律的,具有不可避免性,在结果的发生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A的发生可直接导致结果B的出现;而偶然性是不确定的,对行为导致结果起到加速或是减缓的作用,使事物带有个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偶然因果关系则是指行为A的发生导致了结果A,而结果A又作为原因,或是与行为B相结合,这才导致了结果B的发生。必然偶然因果关系是直接将哲学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应用到刑法中来,我国学者赵秉志对这一学说提出批判,认为:“偶然性也是由于必然的原因起到作用之后形成的,否则,这种偶然性也就不能出现,作为因果关系来说,它还是必然的。把因果关系分成必然的和偶然的,是与因果关系本身相矛盾的。”

  1.1.2 必然因果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偶然性并不包括因果发生的根据,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是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且该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产生结果,不为另一个具有实在可能性的行为切断。这一学说提出的认定标准没有可操作性,“人们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许多规律还并没有被人们认识和掌握”。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不正确地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且,必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定义为“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这样就把因果关系与规律等同起来了。

  1.2 大陆法系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一部分,二者是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是个性和共性的关系。在大陆法系的刑法领域中,因果关系的研究绕开了哲学上的必然偶然之争,而是提出了“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

  1.2.1 条件说

  “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发展充实而来。“条件说”认为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须证明行为对结果来说,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即“没有行为,则没有结果”。“条件说”主张,给结果以影响的所有条件均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毫无疑问的扩大的入罪的原因范围,这样的说法扩大了原因的范围,极有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其更为严重的缺陷还深藏在自身的运作机制中:“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

  1.2.2 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现今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由德国的克利斯首创,后得到德国、日本许多刑法学者的推崇和发挥。根据这一学说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根据普通人的一般经验,从行为开始的这一时间点,结合一般人所能考虑到的各方面的因素及生活经验,是否可以得出现实发生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是否定了“条件说”,而是以“条件说”论证的条件关系为前提,进而以相当性加以限制,从众多的条件中提炼出原因。

  1.2.3 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罪指的是将行为与结果联系起来的一种判断,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受保护的行为客体,而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已经出现,由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责的问题。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质是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客观归责理论中可以归责为行为的指向对象的结果,首先应当是法律所保护的,并且危害这一客体的行为造成了法律上禁止的危险。另外,这一造成危害的行为,可以归入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中。

  1.3 我国对国外刑事因果关系理论的借鉴

  上述几种学说各执一端,既有合理之处,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属于客观范畴,不应当引入主观因素,否则容易有主观归罪的错误出现。这是极其容易犯的错误。在理解和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过程中,笔耕论文,还应该理解把握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理论,研究其合理之处,为我国理论完善提供借鉴。

  在美国刑法中,一般是通过“近因说”来认定法律原因。如着名学者储槐植所说,就是“没有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条、当然或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盖然”是指具有一定的可能性,而“当然”就是指一个行为可以直接的引起结果的发生。在“当然”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对结果起到直接的“引起”、“导致”作用的行为,即为“因”。而在“盖然”的前提下,因果关系的判断就相对复杂。

  根据美国的“近因说”,有两条原则应当遵循:一是要看之后介入的这个因素行为是否具有偶然性,如果是概率不高的,那么最开始的行为就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近因,先行行为也就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偶然的,那先行行为就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二是看介入的因素行为是否从属于最开始的行为,若介入行为时由先行行为引起的,则先行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因,否则亦然。这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借鉴的。吸收美国刑法中多元层次的因果关系结构,分清造成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理清多个行为存在时各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产生的作用,对完善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2 侵权法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比较

  2.1 侵权法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联系



本文编号:5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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