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实践基础
本文是一篇专业的毕业论文,主要是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实践基础,详情请看下面的介绍。
(一)立法模糊,调解监督举步维艰
现行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分则中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很显然,作为监督对象的“民事审判活动”范围远远大于“生效的判决、裁定”。总则和分则并不协调,总则范围宽泛,分则内容相对局限。正是由于上述法律规定,造成了检察监督实践中的种种困惑和障碍。正是由于分则规定中未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明确列入其中,因此产生了民事调解能否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的争论。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4号批复》单方面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将生效调解书排除在检察机关抗诉监督范围之外,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限定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在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只有抗诉一种监督方式的情况下,这无疑使刚刚起步的民事调解监督工作雪上加霜。后经检法两院多次协商和沟通,虽然在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后自行启动再审的制度设计上基本达成了共识,民事调解监督工作再次进入探索阶段。但在该司法解释没有废止之前,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不被人民法院接受再以抗诉方式实施监督时,法院不予受理的现象仍将继续存在。 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法院的很多审判行为被排除于监督范围之外,笔耕论文,被监督者限制监督者权力的不正常现象长期存在,而这些问题,实际上都应当由作为部门法的民事诉讼法予以解决。遗憾的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仍未从立法上解决这个问题。
(二)理论争议,应否监督观点不一
立法上的模糊导致理论上产生不同观点和争论。对法院民事调解能否进行检察监督,理论界有“否定派”与“肯定派”两种不同观点。
否定派认为,无论从现行法律规定还是立法原则上看,民事调解均不能适用抗诉程序。其理由:第一,对民事调解案件抗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第三,民事调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决定了不应适用抗诉程序;第四,民事调解适用抗诉程序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会无限增加当事人诉累。也有说者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认为:(1)调解结案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排斥,因为调解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2)检察机关无权对调解实行监督;(3)调解结案不能体现监督效果。肯定派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主要理由:第一,符合立法精神;第二,有法律依据;第三,不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第四,与诉讼经济原则并无矛盾。
笔者认为,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是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形式,调解的结果效力等同于判决,理应纳入抗诉的对象范围。当然基于调解的特殊性,对调解进行监督首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分权,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达成的调解不得随意干预。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应当针对因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严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和严重违反自愿原则以及违法进行的强行调解。
(三)司法修正,调解监督有所突破
立法上的模糊,理论上的争论,进而导致了检察监督实践中举步维艰。上述问题得到新一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积极回应。为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制定发布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赋予检察机关将民事调解作为抗诉对象,主要原因在于:第一,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一大特点,是判决裁定之外的另一种诉讼结案方式,法院主持调解活动属于审判活动。第二,现行法律规定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提起再审。既然违法的调解可以再审,就有必要授予检察机关对调解提出抗诉的职权,为公民、组织不服调解申请再审增加一层保障。第三,实践中,相当一部分通过虚假诉讼侵占他人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是通过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来实现的。按照现行民诉法,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案件,往往没有相应的公共利益代表参加诉讼。因此,《意见》明确规定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调解,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是平等保护公益与个体利益的需要。 当然最终解决还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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